发布时间:2024-07-09 1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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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来源:区行政复议局
申请人张某请求撤销被申请人衢州市柯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6月9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行政复议机构于2023年7月22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因申请材料不齐全,申请人于2023年8月1日进行了补正,本机关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其于2023年5月31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处进行实名举报,举报其于2023年4月25日在美团平台购买的车厘子涉嫌虚假广告宣传。2023年6月9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被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不予立案。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所售商品 (进口车厘子250 克)利用美团外卖平台虚假宣传,商品明确广告宣传:智利进口。商家虚构商品为智利进口,利用进口商品的旗号误导消费者拉高商品售价,从而获取不正当利益,蓄意欺骗消费者,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虚构商品的产地,进行不正当获利。商家借口忘记改正相关字样是为了逃避违法责任。申请人质疑被申请人在本案执法过程中是否尽到调查义务。
被申请人答复称:第一,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25日收到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提出的投诉事项,于当日进行案源登记,并于2023年4月27日告知申请人受理申请人的投诉,后于2023年4月27日下午赴现场检查。通过调查取证,被申请人发现当事人美团产品页面显示“月销量为零”,且当事人立即下架相关产品。后被申请人又于5月11日询问当事人详细情况。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被申请人于4月27日执法现场向当事人提出就消费纠纷调解此事,后申请人及当事人双方并未达成一致。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12日11时20分将终止调解情况及不立案情况告知申请人,并且于5月15日将相关答复上传至全国12315系统。申请人又于2023年5月31日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就同一事项提出举报,被申请人于6月9日将相关答复上传至全国12315系统。被申请人履行了登记、调查取证、审批、决定并告知等法定义务,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程序合法。第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2023年4月27日下午被申请人赴衢州市某水果商行进行现场检查,制作了现场笔录并拍照取证。现场发现有车厘子,系从衢州农商城的某水果行进货。当事人承认产品为国产樱桃,并提供了供货商的联系方式。后某水果行又提供了其从金华水果批发市场某果业进货的进货票据及该果业的联系方式。被申请人对当事人进行询问并致电某水果行及某果业,均得到4月份市面上只有国产樱桃的一致结论。当事人诚实配合检查,又于执法现场出示美团产品页面并当场将产品下架。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第三,申请人质疑当事人有“虚构产品产地拉高商品售价”主观欺诈行为,且违法行为已经造成危害后果,并不适用从轻或减轻的情形,并非如此。当事人于执法现场表示网店开业没多久,后于5月11日配合询问时表示系从2023年2月起开业,并无矛盾。当事人坦诚2月份市面上均为进口车厘子,当时自己年纪大需要美团平台推销人员帮忙上架相关产品,当时上架产品时使用“进口车厘子”的名称确实符合实际情况。至四月份进口车厘子下市国产樱桃上市,当事人因网上销量少疏于检查产品网页而平台推销人员未及时改正相关字样亦有可能。樱桃为易损耗易腐水果且进价不低,且当事人有自主定价权,没有证据证明当事人有故意虚构产品产地拉高价格获利的主观故意。且当事人美团相关产品月销为零,并未有可观获利。申请人看见商品价格依然下单,且只下单了250克,不能因此认定为当事人造成了危害后果。当事人又于执法现场将产品下架,因此认定其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并无不妥。申请人另一方面又质疑美团页面查询显示销量为零与自己已经下了一单有矛盾。被申请人于执法现场向当事人提出调解消费纠纷,当事人同意“退一赔一”,后配合询问时当事人承认有一笔销量,可见当事人并无隐瞒销量。网络平台的产品页面月销数据的更新滞后于实际成交时间是合理的,不能因此否认通过月销数据查询真实销量的证据合法性。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25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后,通过现场检查、要求商家出示进货票据及营业执照、询问当事人及向供货商及上一级供货商致电等方式予以调查,根据调查结果于2023年5月11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3年5月12日告知申请人终止调解情况及不立案情况。上述办案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3年4月25日在美团外卖平台上的某店铺中购买案涉商品车厘子,并于2023年4月25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投诉案涉商品涉嫌存在虚假宣传的问题。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27日下午赴现场检查。2023年5月11日,被申请人询问当事人详细情况。根据现场检查及询问当事人相关情况,被申请人认为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于同日制作不予立案审批表。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15日将投诉处理结果及相关举报处理情况在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又于2023年5月31日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就同一事项提出举报,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9日将相关处理结果在全国12315系统告知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①申请人购买信息截图、付款页面截图、物品照片;②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举报页面截图;③被申请人全国12315平台案涉投诉单及举报单;④《衢州市柯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衢州市柯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⑤被申请人现场检查照片;⑥衢州市某水果商行营业执照;⑦《衢州市柯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来源登记表》;⑧进货票据;⑨《衢州市柯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第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举报,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先行收到举报的,也可以予以处理。本案中,衢州市柯城某水果商行的经营场所位于衢州市柯城区行政区划范围内,被申请人作为柯城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处理投诉举报事项的法定职权。第二,2023年4月25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于2023年4月27日下午赴现场检查。2023年5月11日,被申请人制作不予立案审批表。2023年5月15日,被申请人将投诉处理结果和申请人反映的相关违法情况处理结果在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又于2023年5月31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就同一事项提出举报,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9日将相关处理结果在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的相关规定。第三,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收到投诉举报后,通过现场检查、要求商家出示进货票据及营业执照、询问当事人及向供货商及上一级供货商致电等方式予以调查,已尽调查义务,被申请人根据调查情况认为案涉商家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决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衢州市柯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6月9日作出的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政府
2023年9月27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