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衢柯政复〔2023〕35号 )

发布时间:2024-07-09 1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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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应某请求撤销被申请人衢州市柯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5月17日作出的投诉处理,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行政复议机构于2023年5月24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其于2023年4月20日在某店购买了两根别直参,后通过全国12315平台进行涉案投诉。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理由如下:一是申请人购买的别直参(药食同源适用于食品安全法和药品管理法),已经属于蒸馏加工产品,应需要食品生产许可证,生产企业应满足食品安全法第67条的规定。二是商品宣传了遗精早泄延年益寿等十多个功效,应认定违反食品安全法71条和73条的规定。故能认定被投诉举报人销售的被投诉举报食品存在违法事实,被申请人未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进行案件调查和检查,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未完全履行法定职责。故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答复称:第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处理该投诉举报的职权。第二,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20日收到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提出的投诉事项,于当日进行案源登记,并于2023年4月21日告知申请人受理申请人的投诉,后于2023年4月27日赴现场检查。通过调查取证,被申请人发现申请人所购买产品为中药材,当事人进货记录保存完好。因没有证据初步证明当事人存在违法行为,故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11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经5月11日16时06分电话调解,申请人及当事人双方并未达成一致。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16日16时04分将终止调解情况及不立案情况告知申请人,并且于5月17日将相关答复上传至全国12315系统。被申请人履行了登记、调查取证、审批、决定并告知等法定义务,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程序合法。第三,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2023年4月27日下午被申请人赴某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制作了现场笔录并拍照取证。现场发现该产品为中药材,系从丽水浙西南农贸城的某有限公司进货,产地为吉林集安。依据《药品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药品经营企业销售中药材,应当标明产地”的规定,没有标注限量小于3克并不构成违法。另经查询《中国药典》,可见:“人参【功能与主治】大补元气,复脉固脱,补脾益肺,生津养血,安神益智。用于体虚欲脱,肢冷脉微,脾虚食少,肺虚喘咳,津伤口渴,内热消渴,气血亏虚,久病虚羸,惊悸失眠,阳痿宫冷”,当事人产品密封袋上印有“大补元气,复脉固脱,补脾益肺,生津,安神。用于体虚欲脱,肢冷脉微,脾虚食少,肺虚喘咳,津伤口渴,内热消喝,久病虚羸,惊悸失眠等”字样,基本相符,密封袋上的字迹小且不显眼,不容易辨认。因没有证据初步证明当事人存在违法行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第四,被申请人并无申请人所说的未充分收集、认定关于案件的依据,未完全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27日现场检查时发现当事人有《药品经营许可证》,其经营范围为:乙类非处方药:中药材(不含毒性药材)、中药饮片(不含配方)***。被申请人工作人员要求当事人出示进货票据,发现当事人系从丽水浙西南农贸城的某有限公司进货。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又要求当事人出示其供货商的营业执照,其供货商营业执照名称为:某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人参、中药材收购、晾晒、销售;土特产品、燕窝、虫草、玛卡、灵芝收购、销售;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保健食品销售;信息咨询服务。被申请人工作人员现场询问当事人人参的类别及提出希望就消费纠纷调解此事。当事人陈述:别直参属于人参大类当中的红参一类,系按照中药材购进及销售的;只能给消费者退货、拒绝给与补偿。后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又查询《中国药典》,发现与当事人产品外包装上印制字样基本相符。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3年4月20日在某有限公司的店铺中购买了案涉别直参,并于同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投诉案涉商品存在虚假宣传,产品无任何标志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问题。被申请人于次日告知申请人受理投诉。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27日赴衢州某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并调查相关情况。2023年5月11日,被申请人作出涉案不予立案决定。同日,经被申请人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同月17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上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①申请人购买信息截图及收货照片;②涉案全国12315平台页面截图;③《衢州市柯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④被申请人现场检查照片;⑤衢州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药品经营许可证》;⑥衢州某有限公司进货票据;⑦集安市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⑧《衢州市柯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第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本案中,衢州某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衢州市柯城区行政区划范围内,被申请人作为柯城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处理投诉举报事项的法定职权。第二,2023年4月2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于次日告知申请人受理。并于同月27日赴现场检查。2023年5月11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同日,经被申请人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同月17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上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的相关规定。第三,被申请人在收到投诉后,通过现场检查,要求商家出示进货票据及供应商营业执照、向商家询问及查询相关权威书籍等方式进行调查,认为申请人反映的问题不属实,并据此不予立案,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衢州市柯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5月17日作出投诉处理。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政府

2023年7月19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