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4-07-05 1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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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来源:区行政复议局
申请人向某请求撤销被申请人衢州市柯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3月10日作出的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并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新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行政复议机构于2023年4月7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予以受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延长30日行政复议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其于某平台购买案涉商品“兰瑟润唇膏”,后经查询发现该商品备案编号为粤G妆网备字×,在2022年12月19日注销。外包装的限用日期为2026年4月27日,商家提供的检验报告出厂日期为2022年4月28日,因此该商品的保质期为4年。《化妆品标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十四条规定:“产品使用期限应当按下列方式之一在销售包装可视面及直接接触内容物的产品包装容器上标注:(一)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生产日期应当使用汉字或阿拉伯数字,以四位数年份、二位数月份和二位数日期的顺序依次进行排列标识;(二)生产批号和限期使用日期。标识规则同生产日期,也可按四位数年份和二位数月份的顺序排列标识。生产批号标识规则可由生产企业自行规定。生产批号不包含生产日期信息的,企业应当制定统一的生产批号与生产日期的关联规则备查;(三)生产日期和开盖后使用期限。采用此方式进行标注的产品保质期应当不少于36个月。”因此使用生产批号和限制使用日期进行标注的最长保质期为36个月。案涉产品违法相关规定,而被申请人却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故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该决定。
被申请人称:第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答复行为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13日接到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的投诉,被申请人于 2023年2月14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中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并于 2023年2月24日将投诉处理结果通过全国12315平台进行回复。后被申请人于 2023年3月2日接到申请人在全国12315 平台的举报,被申请人于 2023年3月10日将核查情况及不予立案决定通过全国12315平台进行回复,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投诉、举报内容予以核查处理,并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投诉处理结果及举报不予立案决定,程序合法。第二,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答复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举报商家提供了涉案化妆品的生产厂家资质、同批次产品出厂检验报告、厂家出具的情况说明、国产普通化妆品备案材料、被举报人的资质材料、供货方资质材料及进货凭证,证明涉案化妆品经过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生产厂家资质齐全、被举报人销售的化妆品来源合法。被举报人销售的化妆品标签标注的使用期限,未违反《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 第三十六条第(七)项、《化妆品标签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被举报人无违法行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第三,关于申请人提出的被举报化妆品使用期限问题的说明。申请人提出根据《化妆品标签管理办法》“第十四条:(使用期限标注要求)产品使用期限应当按下列方式之一在销售包装可视面及直接接触内容物的产品包装容器上标注:(一)生产日期和保质期。……(二)生产批号和限期使用日期。……(三)生产日期和开盖后使用期限。采用此方式进行标注的产品保质期应当不少于36个月。”的规定,使用生产批号和限制使用日期进行标注的化妆品,最长保质期为36个月。而根据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的《化妆品标签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内容,并无申请人所称的“(三)生产日期和开盖后使用期限。采用此方式进行标注的产品保质期应当不少于36个月”的相关规定,申请人提出的依据有误且申请人所称的依据也无法推断出使用前两种标注方式的化妆品的保质期最长为36个月的结论。申请人提出的《化妆品标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十四条的内容,因《化妆品标签管理办法》已正式实施,故化妆品标签应当按照《化妆品标签管理办法》进行管理,该《办法》并未规定化妆品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36个月,故被举报人销售的化妆品是生产企业按照产品自己制定的使用期限4年,未违反《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化妆品标签管理办法》等规定,被举报人也不存在售假行为。第四,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在申请人提供的订单信息及收货面单中的收货人均是王先生,并非申请人向某,故申请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规定的受理条件,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不予受理。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且申请人与答复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请求依法维持或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3年2月9日在衢州某贸易有限公司所经营的“某专卖店”中购买了案涉商品“兰瑟润唇膏”,并于2023年3月2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举报案涉商品在产品使用期限的标注上存在违反《化妆品标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十四条的情况。被申请人核查后于2023年3月9日作出涉案不予立案决定,于次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
另查明:衢州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位于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
再查明: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21年5月31日在其官方网站上公布《化妆品标签管理办法》,要求:“鼓励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按照《办法》规定对化妆品进行标签标识。自2022年5月1日起,申请注册或者进行备案的化妆品,必须符合《办法》的规定和要求;此前申请注册或者进行备案的化妆品,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标签标识的,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必须在2023年5月1日前完成产品标签的更新,使其符合《办法》的规定和要求。”
上述事实,有①申请人购买信息截图及案涉商品照片;②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举报页面截图;③衢州某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④汕头市某化妆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化妆品生产许可证》、案涉商品生产批次的检验报告;⑤《衢州市柯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审批表》;⑥国家药监局关于发布实施《化妆品标签管理办法》的公告(2021年第77号)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第一,《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和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的举报,由其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举报,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先行收到举报的,也可以予以处理。”本案中,衢州某贸易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地位于衢州市柯城区行政区划范围内,被申请人作为柯城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处理举报事项的法定职权。第二,2023年3月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经核查后于同月9日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次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的相关规定。虽然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告知不予立案结果时未引用具体适用条款,但其已在本案审理阶段进行明确,故本机关予以指正。第三,《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化妆品标签应当标注下列内容:(七)使用期限、使用方法以及必要的安全警示;”以及《化妆品标签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产品使用期限应当按照下列方式之一在销售包装可视面标注,并以相应的引导语引出:(一)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生产日期应当使用汉字或者阿拉伯数字,以四位数年份、二位数月份和二位数日期的顺序依次进行排列标识;(二)生产批号和限期使用日期。”本案中,案涉商品已标注生产批号和限制使用日期。申请人依据的《化妆品标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并非正式发布的部门规章,不具有法律效力。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销售的化妆品标签标注的使用期限,未违反《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化妆品标签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被举报人无违法行为,并无不当。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衢州市柯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3月10日作出的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政府
2023年7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