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衢柯政复〔2023〕24号)

发布时间:2024-04-03 1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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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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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来源:区行政复议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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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王某请求撤销被申请人衢州市柯城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衢州市柯城区综合行政执法违法处理通知书》(NO.×),本机关行政复议机构于2023年4月19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其于2023年4月18日上午10:24驾驶车辆停放于衢州大花园集团门口人行道上,后车辆于10:26被贴处罚单并拖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先行劝阻并要求其驶离,且在上述车辆停放两分钟即实施了拖车行为,怀疑被申请人故意执法。

被申请人称:其执法队员在巡查中发现申请人于2023年4月18日将小型轿车停放在衢州市柯城区府东街无停车泊位的人行道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根据《浙江省综合行政执法条例》第八条第二款和《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衢州市柯城区综合行政执法事项目录(2022年)的通知》被申请人具有对在人行道违法停放机动车行为进行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职权。考虑申请人不在现场,为不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被申请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将上述车辆拖移至指定地点停放,未收取申请人的拖车费用并及时告知申请人停放地点,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而涉案《衢州市柯城区综合行政执法违法处理通知书》仅是告知申请人初步违法调查情况及处理时间、处理方式的通知,是做出行政处罚前的阶段性行为,不可复议。同时,根据涉案《衢州市柯城区综合行政执法局违法处理通知书》存根及执法照片可以反应出申请人实施违停行为在前,涉案执法处理在后,不存在申请人怀疑故意执法事项。

经审理查明,2023年4月18日上午10时26分,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在衢州市柯城区府东街巡查过程中发现小型轿车停放在府东街的人行道上,执法现场未发现车内有人,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上述涉违停车辆进行拍照取证,将《衢州市柯城区综合行政执法违法处理通知书》(NO.×)贴在该车的左侧驾驶位玻璃上。涉案车辆为申请人所有。

另查明,2023年4月20日,申请人收到浙江交警短信通知“您的小型汽车于2023-04-18 10:26在衢州市府东街(由衢州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执法),被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了『机动车违反规定在人行道上停放、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的』的违法行为。请于收到本告知之日起30日内接受处理……”。后申请人经交管12123手机APP查询违法处理页面显示“违法行为:机动车违反规定在人行道上停放、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的。首违警告,罚款0元,记0分。”

上述事实,有①行政复议申请书;②《衢州市柯城区综合行政执法违法处理通知书》及存根(NO.×);③现场执法照片;④浙江交警短信及交管12123手机APP违法处理截图;⑤调查录音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第一,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行政执法体制改革全面推进综合行政执法的意见》(浙政发〔2015〕4号)和《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衢州市柯城区综合行政执法事项目录(2022年)的通知》(柯政办发〔2022〕24号)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行使对本行政区域内在人行道违法停放机动车事项的行政处罚权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等法定职权。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本案中,被申请人作出的《衢州市柯城区综合行政执法违法处理通知书》(NO.×)系被申请人针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秩序的违章停车行为在当事人不在场的情况下张贴在其车辆上要求车主前去指定地点接受处理的单据,该通知书仅是告知申请人前去接受处理,仅仅起到提示通知的作用,还未进入实体处罚的程序,属行政执法程序中的阶段性行政行为,不是对违法行为的最终处理,故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政府

2023年6月12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