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柯城区农村宅基地及住房确权登记发证管理办法》社会风险评估征询意见公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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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各界人士、各利益关系人: 根据《浙江省重大决策社会风险评估实施办法》《衢州市重大决策社会风险评估实施细则》等文件指导要求,我公司受衢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柯城分局委托负责实施《柯城区农村宅基地及住房确权登记发证管理办法》社会风险评估工作,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评估事项名称 事项名称:柯城区农村宅基地及住房确权登记发证管理办法 二、评估主体单位 单位名称:衢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柯城分局 三、评估实施主体 单位名称:浙江振邦地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四、评估事项基本情况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柯城区农村宅基地及住房确权登记发证工作,依法保障农村村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全省农村宅基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意见》(浙政办发〔2014〕73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农村宅基地及住房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浙政办发〔2017〕43号)等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结合实际,衢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柯城分局制定《柯城区农村宅基地及住房确权登记发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于2023年3月24日向公众发布《管理办法》征求意见公告,扫描下方二维码可查看公告和征求意见稿详细内容。 五、征询意见范围和内容 1.征求公众意见范围:衢州市柯城区行政区域内的相关职能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级组织及村民。 2.征求公众意见的主要内容:①相关利益群体是否了解并支持实施本《管理办法》?②是否有必要实施本《管理办法》?③实施本《管理办法》对辖区内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级组织及村民会有哪些影响?④实施本《管理办法》是否会引发社会不稳定事件?⑤相关利益群体对本《管理办法》有何其他意见和建议?(非社会风险方面的内容不在本次公众征询范围内)。 六、 公告说明 1.公众意见可通过来电或发送邮件方式反映。 衢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柯城分局 联系人:陈亚红 联系方式:18906702424 电子邮件:kcgt0570@163.com 公众也可邮寄至(衢州市柯城区双港路180号 衢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柯城分局,邮编324000。 振邦风险评估 联系人:严卫美 联系电话:18367095979 电子邮箱:1023544703@qq.com 2. 公示期为自公示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 衢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柯城分局 浙江振邦地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二〇 二三年四月七日 附件:柯城区农村宅基地及住房确权登记发证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一、 总 则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我区农村宅基地及住房确权登记发证工作,依法保障农村村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全省农村宅基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意见》(浙政办发〔2014〕73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农村宅基地及住房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浙政办发〔2017〕43号)等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本管理办法适用于我区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及住房的确权登记发证工作。 本管理办法中所指的确权、登记、发证统一指农村宅基地及住房的确权、登记、发证。 农村宅基地及住房确权登记,遵循依法依规、房地一体、自愿申请登记、尊重历史稳妥推进原则。 农村宅基地及住房确权登记以户为单位,户主为代表申请登记。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为农村宅基地及住房确权登记发证的职能部门,负责确权登记发证的人员组织、业务指导、审查审核工作;分类处置主体单位负责对违法建筑的查处;住建部门要加强农村住房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级组织对农村住房质量安全进行认定;征迁部门负责组织在征迁过程中未登记发证房屋的认定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符合补办审批条件的及时补办;财政局要加强农村宅基地及住房相关工作经费保障,涉及的权籍调查、登记发证、信息化建设等工作经费由区财政承担;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为主要责任单位,负责农村宅基地及住房纠纷调处,协调辖区相关部门和村委会的配合工作;村委会要落实了解情况的村干部参与人员联系、权属调查、纠纷调解、违法违章查处等工作;区属相关部门要认真履职、积极配合,及时提供农村宅基地及住房确权登记发证工作需要的相关材料。 二、 确权规定 (一)一般规定 1. 1987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前,农民占用宅基地建房且至今未扩建或翻建的,可按现有实际使用面积确定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 2. 1987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后至1993年11月1日《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实施前,农民占用宅基地建房且至今未扩建或翻建的,可按已确定宅基地使用权范围内的房屋建筑面积确定房屋所有权。 3. 1993年11月1日《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实施起至今,农民占用宅基地建房,分别按照宅基地审批面积和房屋规划许可建筑面积确定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 (二)特殊问题的处理 1. 对非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因新农村建设、地质灾害防治、下山脱贫等原因,经依法批准异地建房的,在原宅基地处置到位后,可凭审批文件办理宅基地及住房确权登记。城市居民购买农村宅基地及住房的,一律不予确权登记。 2. 非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依法继承方式取得农村房屋的,准予确权登记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并在权属证书上注明“该权利人为本村农民集体原成员住宅的合法继承人”。 3. 原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升学、兵役、婚姻、就业、投靠、服刑等正常人口迁移成为非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其在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的房屋准予确权登记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并在权属证书上注明“该权利人原为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4. 1999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修订实施前,经依法批准合法取得的宅基地,未再申请其他住宅的,不受“一户一宅”限制,准予确权登记。 5. 转让、兼并宅基地及住房的,受让人必须符合“一户一宅”的规定,并由所在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同意意见,受让后面积超过限额面积,由于房屋结构原因不能拆除的,可按现行农民建房户型标准确权登记,超出部分在不动产证书附记栏注记不予确权。 6. 1987年前建设成的,宅基地及住房没有权属来源资料的,在查明土地及房屋历史使用情况和现状后,由本集体经济合作社(或村委会)对宅基地使用权人、面积、四至、使用情况等进行确认后,报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定,经公告30日无异议后,按照登记规范给予登记。 7. 已取得土地证,未经审批的原地基、原高度、原面积范围内符合修缮的房屋,由村乡两级出具意见,登记部门按照登记规范予以登记。 8. 对于土地、房屋登记人已故,需由父母、配偶或子女或其他有继承权人继承的,可凭继承公证书或有效法律文书办理不动产登记。当事人不能提供上述材料的,可提供经村、乡镇(街道)鉴证的继承协议,登记机构按照相关规定办理不动产登记。 9. 未经审批或审批手续不齐全的农村宅基地及住房的认定处理: (1)已取得合法宅基地使用权但未经村镇规划审批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其合法宅基地使用范围内对三层之内(含三层)的房屋出具认定意见(或补办规划审批手续),确定房屋所有权; (2)已取得村镇规划审批但未取得合法宅基地使用权的,在符合“一户一宅”建房资格的前提下,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宅基地限额标准对宅基地使用权出具认定意见(或补办用地审批手续),确定宅基地使用权; (3)少批多建或超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认定(审批)范围又无法拆除的,经违法处置后可对批准面积进行确权登记,同时在不动产登记附注栏注记已处罚面积;因特殊原因未进行违法用地处置的,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同意暂时保留的,在不动产登记附注栏注明超占面积,超占部分待今后拆建、翻建时予以拆除,超占超建面积不予确权登记。 (4)未办理任何审批手续的,符合农民建房政策的,按现行分类处置政策处理后,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宅基地限额标准对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面积出具认定意见(或补办审批手续),确定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 (5)规控区内的农村宅基地及住房涉及补办审批及分类处置的,参照规控区外执行。 三、 登记发证 (一)农村宅基地及住房确权登记发证以“一户一宅、拆旧建新、面积法定”为前提,“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为原则,由户主申请登记,按下列程序进行: 1.登记申请; 2.权籍调查; 3.审核审批; 4.注册登记; 5.核发或者更换证书。 (二)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分为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抵押登记、注销登记、异议登记、更正登记、查解封登记等。 (三)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应当按照不动产单元进行登记。一般以经依法批准的宅基地上的独立建筑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本管理办法实施前,原已按层、套、间为基本单位进行房屋登记的,可维持现状,今后转移登记时,仍可按层、套、间登记。 (四)申请农村宅基地及房屋确权登记发证应提供以下材料: 1.不动产登记申请书; 2.申请人(户主)、代理人合法有效身份证明和本户户口信息; 3.权属来源证明材料; 4.房屋竣工验收意见; 5.土地和房屋测绘报告; 6.其他必要材料。 (五)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或暂缓)首次登记发证: 1.土地权属或房屋权属有争议的; 2.土地及房屋违法违规行为未经依法处理的,未经乡镇(街道)认定可以暂时保留的; 3.城镇居民非法取得农村宅基地的; 4.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土地和房屋权属来源证明、身份证明及其他申请材料的或申请登记的证明文件、调查资料与实地查看情况不一致的; 5.已异地安置或批准新建,需要拆除的原宅基地及房屋; 6.土地、房屋权利已被依法征收、没收或收回,原权利人提出土地、房屋权利登记申请的; 7.其他不予登记的情形。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调剂并入农村宅基地及房屋的转移登记: 1.将原享有的宅基地上的建筑物转让、出售、赠与后未办理转移登记的,要求并入宅基地和房屋的; 2.原有住房因拆迁或宅基地换公寓等已享受安置政策的; 3.政府抚养照顾的孤寡老人、五保户申请并入宅基地和房屋的; 4.离婚情形的,根据柯城区农民建房有关规定办理; 5.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正式在编人员申请并入宅基地和房屋的。 6.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不得办理转移登记的其他情形。 四、 附 则 本管理办法自2023年 月 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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