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衢柯政复[2020]21号 )

发布时间:2022-06-06 0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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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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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衢州市某超市

被申请人:衢州市柯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衢州某超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衢州市柯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柯市监案字[2020]122号),本机关行政复议机构于2020年9月21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其对自身出售过期产品的违法行为没有异议,但是认为涉案罚款金额过高。因涉案产品货值金额较低,且已主动赔付消费者。而消费者也未食用涉案产品,故属于违法行为显著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应不予处罚或减轻处罚。

被申请人答复称:其具有查处涉案违法行为的法定职权。2020年6月2日,被申请人接消费者投诉举报后对申请人的经营场所进行监督检查,现场发现11支丽芝士雅嘉奶酪味玉米棒、4包众望麻花和2包旺旺浪味仙薯米片均已超过保质期,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之规定,事实清楚。后经立案、调查取证、告知、陈述申辩、送达等相关程序,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同时,鉴于涉案违法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性不大,已对申请人从轻处罚,处罚恰当,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2日,被申请人依据监督检查职权前往申请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同日予以立案,并作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柯市监查扣字[2020]7-2号)。次日,被申请人对涉案投诉举报人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2020年6月22日和8月17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经营者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2020年7月1日,被申请人决定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三十日,后于同月31日,决定解除行政强制措施。2020年8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柯市监听告字[2020]7-2号),书面告知申请人的经营者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于当日直接送达申请人的经营者。次月1日,申请人的经营者表示放弃听证权,并进行了陈述申辩。2020年9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柯市监案字[2020]122号),并于次日直接送达申请人。

另查明,涉案申请人经营的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分别为:1、“丽芝士雅嘉奶酪味玉米棒”11支,生产日期为2018年11月12日,保质期至2019年11月12日,且已拆封;2、“开心时刻吃众望麻花(椒盐脆爽)”共2包,生产日期分别为2019年5月16日和2019年7月11日,保质期为9个月的;3、“开心时刻吃众望麻花(红糖麻花)”共2包,生产日期分别为2019年3月28日和2019年5月16日,保质期为9个月;4、“浪味仙薯米片(德克萨斯烤肉味)” 共2包,生产日期为2019年3月7日,保质期为9个月。

再查,投诉举报人于2020年5月29日在申请人处购买“丽芝士雅嘉奶酪味玉米棒”2支,货值金额2元,同日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

上述事实,有①行政复议申请书;②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和陈述申辩笔录复印件;③《立案审批表》复印件;④账单详情截图复印件; ⑤《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柯市监查扣字[2020]7-2号)、《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柯市监延扣[2020]7-2号)和《解除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柯市监解扣[2020]7-2号)复印件;⑥《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柯市监听告字[2020]7-2号)复印件;⑦《行政处罚决定书》(柯市监案字[2020]122号)复印件;⑧送达回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第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七条之规定,涉案违法行为发生地系被申请人管辖范围,被申请人对涉案违法行为具有实施行政处罚的相应法定职权。第二,本案中,被申请人在申请人的经营场所内发现超过保质期的涉案食品,事实清楚。且申请人作为食品经营者,应知晓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属违法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违法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同时,根据《浙江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指导意见(试行)》第九条第(一)项和《浙江省食品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第三条之规定,违法行为较轻或者危害后果轻微,且案发后积极配合查处的,应当从轻处罚;违法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从轻处罚的罚款数额为5万以上6.5万以下。被申请人在申请人无法提供进销货凭证的前提下,根据进购价,判断申请人经营的涉案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并无不当。同时,鉴于案发后申请人积极配合查处,且货值金额较小,被申请人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决定没收超过保质期的涉案食品和罚款五万元,系对申请人从轻处罚,处罚恰当。第三,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履行了立案、调查、询问等程序,并履行相关告知义务,充分保障了申请人的陈述、申辩等权利,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柯市监案字[2020]122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政府

2020年11月12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