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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 司法局 成文日期: 2022-06-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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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衢柯政复[2020]25号)

发布时间:2022-06-06 09: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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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曹某利

被申请人:衢州市柯城区民政局

申请人曹某利不服被申请人衢州市柯城区民政局取消其家庭户低保资格的行政行为,本机关行政复议机构于2020年10月21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其丈夫病逝,家中有2个未成年女儿需抚养,家庭经济困难,原享受的最低生活保障于2020年9月由被申请人取消,故提起本案行政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答复称:其与柯城区石梁镇人民政府在 2020年5月-8月间对申请人家庭户进行定期复核。经调查,申请人家庭户成员3人,家庭月人均收入为1459.99元,已超出低保标准。后经衢州市柯城区石梁镇人民政府初审,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27日审批决定取消申请人家庭户低保资格,次日委托衢州市柯城区石梁镇人民政府向申请人送达《最低生活保障停发告知书》。被申请人认为其取消申请人家庭户低保资格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故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衢州市柯城区石梁镇人民政府于2020年4月2日对申请人家庭开展定期复核工作,2020年8月25日向被申请人提交取消申请人家庭最低生活保障资格的初审意见。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27日审批同意取消申请人家庭最低生活保障资格,次日出具《最低生活保障停发告知书》(2020年第石梁73号)并委托衢州市柯城区石梁镇人民政府送达申请人。

另查明,申请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为2人(均为未成年女儿),申请人2020年2月至2020年7月工资性收入共计:人民币26279.8元整。申请人家庭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月工资性收入:人民币1459.99元/月·人。

再查明,《衢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全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通知》(衢政发[2019]17号)规定“经研究,决定从2019年10月1日开始,全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统一调整为770元/月·人。”

上述事实,有①行政复议申请书;②救助证复印件;③曹某利低保注销档案复印件④曹某利2020年1月-7月薪资明细表复印件;⑤《最低生活保障停发告知书》(2020年第石梁73号)和《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终止通知书签收回执》复印件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第一,根据《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施管理的行政职权。第二,《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调整保障金额或者取消保障资格,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告知理由”,本案中,被申请人以通知方式代替行政决定,于法无据。同时,被申请人未在通知中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行政诉讼的权利,于法不符。第三,《浙江省行政程序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执法行为可能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益产生不利影响的,应当事先告知并听取其陈述和申辩”,本案中,被申请人未履行上述程序,明显违反了行政程序的正当性要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和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衢州市柯城区民政局取消申请人曹某利家庭最低生活保障资格的行政行为,责令被申请人衢州市柯城区民政局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重新对申请人曹某利家庭依法履行复核职责。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政府

2020年12月4日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2.适用依据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具体行政行为有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撤销、变更该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行政复议机关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法律、法规、规章未规定期限的,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期限为6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