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衢柯政复[2021]1号)

发布时间:2022-06-02 1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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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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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衢柯政复[2021]1号

 

申请人:蒋

被申请人:衢州市柯城区乡人民政府。

 

申请人蒋某华请求确认被申请人衢州市柯城区某乡人民政府拆除行为违法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本机关行政复议机构于2021年1月8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予以受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延长30日行政复议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其有2个妹妹,户籍均在其户中且在本村无房,故其户住房面积紧张。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28日拆除涉案建筑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等规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其于2020年12月检查时发现涉案建筑物系申请人于1998年未经审批擅自搭建,属违章建筑,而申请人提出的以罚代批观点并无法律依据。后经立案调查,被申请人于同月25日作出衢柯责限改通字(2020)第05001号《责令限期改正(拆除)通知书》,要求申请人于收到该通知书后3日内拆除违章建筑。申请人逾期未主动拆除,故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28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实施强制拆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适当。同时,被申请人在实施上述强制拆除前已对涉案建筑物内所有物品进行清点并移交给申请人自行保管,在强拆过程中未对涉案建筑物内物品造成损坏,而涉案建筑物系违章建筑,非属申请人合法财产,故申请人要求赔偿请求无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系村村民。涉案建筑物于1998年至2000年间建造,占地面积79.4平方米,至今未取得农村宅基地审批和规划许可。2006年4月21日,衢州市国土管理局柯城分局对申请人处以“专项整治处理罚没款”477元(79.4平方米)。2020年12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衢柯责限改通字[2020]第05001号《责令限期改正(拆除)通知书》,并于同日送达申请人。同月28日,被申请人组织工作人员拆除涉案建筑物。

另查明,2014年2月3日,申请人向乡规划所提交书面建房申请,申请建房理由表述为“无房屋居住”。后经相关审批程序,建房人口核定为3人:蒋某华、蒋美、姜英。2014年7月4日,衢州市规划局柯城分局批准“同意建造叁层砖混结构住宅楼,占地面积90平方米,建筑面积270平方米”。现该住宅楼已建成。

上述事实,有①行政复议申请书;②衢柯责限改通字[2020]第05001号《责令限期改正(拆除)通知书》复印件;送达照片复印件;衢柯规乡建字万(2014)第087号《衢州市柯城区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申请表》复印件;蒋某华户口本复印件;⑥《浙江省罚没财物专用票据》(票据编码:220002001)复印件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第一,关于被申请人的强制拆除行为是否合法的争议。其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8修正)》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农村居民建住宅,使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批准;农村居民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98修订)》第六十二条第三款和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农村村民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本案中,涉案建筑物系于1998年至2000年间建造,而申请人未能提交建造涉案建筑物经过合法审批的证据,且在2021年3月1日由本机关行政复议机构对其做的调查笔录中自认“涉案建筑物至今没有审批过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和规划证,都没有”,申请人在未取得任何审批的情况下,擅自建造的行为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故被申请人认定涉案建筑物系违法建筑,并无不当。同时,申请人提出的经罚款就使其违法占地行为合法化的观点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其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被申请人作为乡人民政府,具有拆除违法建筑的法定职权。其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三十八条、四十四条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直接向当事人送达。对违法建筑物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进行公告等。本案中,被申请人未提供履行了上述法定程序的证据,属于未履行相应程序,程序违法。综上,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拆除行为违法成立,应予以支持。

第二,关于申请人赔偿请求是否成立的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可见,合法权益受侵犯系受害人取得国家赔偿的前提条件。本案中,其一,对申请人主张的涉案建筑物,系违法建筑,不属于合法权益范围。其二,对申请人主张的屋内财物的损失,该部分财物不属于违法建筑建设或装修不可分离的部分,被申请人拆除涉案房屋时,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依法妥善处置并制作财物清单移交申请人并保全证据,以证明其在强制拆除过程中已尽审慎、妥善之注意义务。但被申请人既未提供证明拆除现场全貌、拆除行为全过程的证据,亦未就涉案房屋内财物制作清单并向申请人移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同时,被申请人应还考虑申请人对于罚没后的涉案建筑物是否存在装修增益等情况。其三,依据涉案《浙江省罚没财物专用票据》(票据编码:220002001),结合2014年申请人的建房审批材料,涉案罚款符合《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柯城区农村违法占地建房专项整治处理意见的通知》(柯政发[2006]6号)“二、处理方法”中第(一)项所规定的没收款。本案中,因行政机关在没收涉案建筑物后存在失管责任,基于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建议给予申请人一定比例的补偿。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一、确认被申请人2020年12月28日拆除涉案建筑物的行政行为违法;

二、对于被拆除的涉案建筑物不予赔偿

三、对于被拆除涉案建筑物中属于申请人的屋内财物损失和罚没后若存在装修增益部分,被申请人应依法给予赔偿。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政府    

2021年4月6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2.适用依据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九条“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行政复议机关对符合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赔偿的,在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时,应当同时决定被申请人依法给予赔偿。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没有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行政复议机关在依法决定撤销或者变更罚款,撤销违法集资、没收财物、征收财物、摊派费用以及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同时责令被申请人返还财产,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或者赔偿相应的价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