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2-10-20 19:36
访问次数:
发布机构:司法局
信息来源:
信息来源:司法局
申请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蓝某明
被申请人:衢州市柯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李某请求撤销被申请人衢州市柯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2年1月21日在12315平台作出的告知内容,本机关行政复议机构于2022年2月10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其于2022年1月8日在拼多多平台(某美妆专营店)购买家安酵素洗衣皂净柔亮丽家用抑菌去污渍中性护衣205g家庭装组合装,使用后发现该产品并无抑菌效果,属于虚假广告宣传,且网页宣传“抑菌”术语属医疗用语,日用品不具备医疗功效,商家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和第十七条的规定。其通过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衢州市柯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举报,希望被申请人进行协调,由商家赔偿500元,如商家不愿意协商则由被申请人进行行政处罚。但被申请人并未协调,亦未立案处理,故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答复称:1、涉案产品为洗涤用品,洗涤用品中使用“抑菌”术语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七条的规定。2、产品宣传页面下链接另一款产品,名为“【2块】净护内衣皂240g”。3、被申请人调查涉案产品时仅拼单成功122件,销量低;调查过程中商家积极整改,已删除“抑菌”二字。根据涉案产品销量低且商家积极整改,未造成危害后果的情况,被申请人未予立案。
经审理查明:“某美妆专营店”系衢州市某贸易公司在拼多多app平台开设的网络店铺,该公司住所地在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航埠镇某村。2022年1月8日申请人李某在该店铺购买一份家安酵素洗衣皂,售价13.90元,产品页面上使用了“家安酵素洗衣皂净柔亮丽家用抑菌去污渍中性护衣205g家庭装组合装”的宣传用语。申请人使用后认为该产品并无抑菌功效,属于虚假广告宣传,且认为“抑菌”术语属于医疗用语,香皂不具备医疗功效,商家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和第十七条规定。2022年1月11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衢州市柯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举报,请求被申请人就此进行协调,由商家赔偿申请人500元;商家不愿意赔偿则对商家进行行政处罚。
2022年1月20日,被申请人至衢州某贸易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发现涉案产品已完成拼单122件。该“家安酵素洗衣皂净柔亮丽家用抑菌去污渍中性护衣205g家庭装组合装”宣传标语包含五款产品,其中一款为“【2块】净护内衣皂240g”。该净护内衣皂外包装正面显示“阳光净菌”、“安心除菌倍感舒适”,背面注意事项中显示“净菌/除菌指在实验室条件下,可有效抑制大肠杆菌、金黄色葡萄球菌(数据来源:专业机构检测报告)”。检查后,商家及时予以整改。同日,商家明确表示不同意调解,申请人可申请退货。2022年1月20日该案经被申请人审批决定不予立案。次日,被申请人在12315平台回复申请人相关调查情况并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
上述事实,有①12315平台举报详情单(含回复内容);②购物买买记录截图及涉案商品照片;③现场笔录;④产品检验报告;⑤责令改正通知书、整改说明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第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网络销售平台经营者的举报,由平台内经营者的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本案“某美妆专营店”实际经营者为衢州市某贸易公司,经营地在衢州市柯城区,故被申请人具有对涉案举报事项进行处理的法定职权。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违反广告法规定的行为,被申请人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告知投诉、举报人。申请人于2022年1月11日通过12315平台进行举报,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20日进行现场核查并决定不予立案,于1月21日在平台内回复不予立案的处理结果,虽已在七个工作日内就举报违法事项进行核查处理和作出不予立案审批决定,但超过七个工作日对申请人进行告知。鉴于被申请人逾期告知核查情况未对申请人权利产生实际影响,属程序瑕疵,本机关予以指正。第三,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不予立案。被申请人综合涉案产品网页中所显示“抑菌”二字在整个广告信息并不明显突出,考虑涉案产品销量不大,未产生危害后果且商家已及时整改的事实,被申请人作出未予立案的回复,该行政行为处理适当,应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衢州市柯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2年1月21日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不予立案回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政府
2022年3月31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