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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 司法局 成文日期: 2022-0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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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衢柯政复〔2020〕12号)

发布时间:2022-01-30 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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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某农牧开发场。

负责人:姜某良,投资人。

被申请人:衢州市柯城区某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徐某林,乡长。

本机关于2020年4月3日收到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8行初1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本机关于2019年3月6日作出的衢柯府复决字[2019]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责令重新作出复议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01年某乡政府将农场123亩柑橘基地改建成生态养殖科技示范园,并在原农场召开产业转型大力发展畜牧业现场推进会。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某乡生态养殖科技示范园区土地使用承包协议》,承包期限为30年。建场以来,申请人陆续投入大量资金,于2005年通过衢州市农业局的“规模化养殖排泄物治理项目”的验收。2008年经衢州市国土资源局柯城分局统一规划和扩建,并经柯城区发改委、柯城区农业局批复,申请人在原有规模基础上再扩建猪舍。2016年5月12日,被申请人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强行拆除申请人猪舍2600平方米,致使另有4000多平方米的猪舍遭到破坏。申请人的养猪场是合法养猪场,在没有经过协商,就强制拆除,是违法行为。故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被申请人的拆除行为违法,并依法赔偿申请人被强拆2600多平方米及4000多平方米的猪舍损坏,正常损失及其他损失2300万元。

被申请人答复称:第一,其是根据区委、区政府统一部署,认真贯彻执行柯政办发〔2013〕118号文件,专门成立工作小组,上门做姜某良思想工作,要求其退养。第二,其安排乡政府值班人员每天清点生猪数量,督促检查退养工作。第三,做通工作后,姜某良同意于2016年5月12日拆除部分猪栏。第四,姜某良自愿签订过限期退养承诺书。第五,其下发过强拆通知书。

经审理查明:2001年6月18日、2002年7月12日,申请人负责人姜某良与被申请人农业办公室分别签订《某乡生态养殖科技示范园区土地使用承包协议》二份,承包期限分别至2031年6月17日和2031年7月12日。之后,姜某良分别成立农场、专业合作社,并以农场名义进行基本建设,从事生猪养殖。2003年8月25日,姜某良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补办占地1485.95平方米临时用地审批,临时用地期限为两年。该临时用地期满之后,姜某良未办理续用手续。2008年,衢州市国土资源局柯城分局同意,柯城发改委、农业局批复,农场在原有规模基础上再扩建猪舍,但该扩建项目未实际建设。2014年6月11日,被申请人作出《强制拆除决定书》(衢柯万强拆决字[2014]第010号),认定姜某良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证,搭建5171.8平方米的建筑物,已违反了《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属违法行为,决定于2014年6月20日强制拆除该违法建筑物。2016年5月12日、24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搭建的783.245平方米猪舍、4867.44平方米的猪栏予以拆除。拆除时,猪舍及猪栏内没有生猪及机器设备等物品。拆除后,建造猪舍和猪栏的材料、相关构筑物(养殖棚、工具间、沟渠、围墙、化粪池、沼气池等)、机器设备仍在其养殖场内,仍留于拆除现场。

另查明,2020年4月27日,申请人负责人姜某良明确表示不愿意自行选取评估公司对涉案相关财产进行评估。同年4月27日和同月30日被申请人委托浙江新世纪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通过浙江政府采购网分别公开发布《某农牧开发场房屋、猪栏墙、沼气池等评估项目询价公告》和《某农牧开发场房屋、猪栏墙、沼气池等评估项目询价公告(第二次)》,逾期均无供应商对招标文件作实质响应。2020年5月12日,申请人负责人姜某良自愿同意调解,调解过程中,其又表示不同意继续,调解终止。为了明确相关财产价值,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5日与衢州市华创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签订物业评估委托合同书,委托该公司对涉案相关财产进行估价。2020年6月19日,衢州市华创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了《某农牧开发场附属物及构筑物补偿评估报告》(衢华房评字第[2020]C06006号)。

上述事实,有①拆除现场照片复印件;②《某乡生态养殖科技示范园区土地使用承包协议》复印件;③《强制拆除决定书》(衢柯万强拆决字[2014]第010号)复印件;④协议书复印件;⑤某乡农场姜某良养殖场房屋现状图复印件; ⑥某农场违法用地测绘报告复印件;⑦临时使用土地呈报表复印件;⑧行政复议听证记录和行政复议调查笔录;⑨录音录像;⑩(2017)浙行终1539号、(2019)最高法行申4750号和(2019)浙08行初16号裁判文书;⑪《某农牧开发场房屋、猪栏墙、沼气池等评估项目询价公告》和《某农牧开发场房屋、猪栏墙、沼气池等评估项目询价公告(第二次)》网站截图及《某农牧开发场房屋、猪栏墙、沼气池等评估项目流标的说明》;⑫《行政争议调解申请书》、《行政争议调解受理通知书》、《行政争议调解告知书》、行政争议调解笔录和《终止调解通知书》;⑬物业评估委托合同书复印件;⑭《某农牧开发场附属物及构筑物补偿评估报告》(衢华房评字第[2020]C06006号)复印件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第一,关于强制拆除程序的合法性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三十八条、四十四条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履行催告、告知陈述和申辩权、公告等法定程序。因被申请人未提供履行了上述程序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应当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属于程序违法。因涉案猪舍和猪栏已被强制拆除,故被复议的行政行为已经实施完毕且不具有可撤销内容,应当确认该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第二,关于被拆除的猪舍和猪栏赔偿问题。根据(2017)浙行终1539号行政判决书和(2019)最高法行申4750号行政裁定书相关内容,基于信赖利益保护原则,涉案被强制拆除的猪舍和猪栏的直接物质损失应予以保护。针对申请人提出的赔偿请求、赔偿项目依法确认如下:

1、关于被强制拆除的猪舍和猪栏。在审理过程中,通过现场勘查、听证时复议双方质证,对于拆除猪舍783.245平方米双方均无异议。对于猪栏,因已被拆除无法精确其面积,双方确认养殖场内被拆除猪栏为4000余平方米(不含已拆除的783.245平方米猪舍内的猪栏),对该事实申请人亦无异议。上述被拆除的猪舍和猪栏面积也经(2019)浙08行初16号行政判决书中予以认定。关于赔偿方式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以及申请人要求货币赔偿的意见,本机关确定以货币赔偿方式进行赔偿。关于赔偿金额,根据《某农牧开发场附属物及构筑物补偿评估报告》(衢华房评字第[2020]C06006号),确认涉案被拆除的猪舍和猪栏价值损失为70.2693万元。

2、关于申请人提出的其他赔偿项目。申请人提出的生猪死亡、构筑物(养殖棚、工具间、沟渠、围墙、化粪池、沼气池等)、机器设备、平整地面和道路硬化的投资、园区绿化投资、其他投资、承包合同未到期15年预期投资收益和公猪6头等赔偿要求,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对于财产权受到损害的赔偿方面,我国采用的是赔偿直接损失原则,经调查,本机关认为上述赔偿请求均与被确认违法的拆除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不属于本案行政赔偿范围。

第三,考虑到涉案被拆除的猪舍和猪栏系开展信安湖流域及汇入河流限养区畜禽养殖污染专项整治工作时予以拆除,根据《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信安湖流域及汇入河流限养区内畜禽养殖污染专项整治实施方案的通知》(柯政办发〔2013〕118号)和《某乡人民政府关于信安湖流域及汇入河流禁养区内畜禽养殖污染专项整治实施细则》(万政〔2013〕41号),结合实际拆除的面积和退养的生猪头数,决定由被申请人补助申请人生猪退养生态补偿金44.13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一、确认被申请人强制拆除申请人猪舍和猪栏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二、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合法权益损失共计70.2693万元;

三、被申请人补助申请人生猪退养生态补偿金44.13万元。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政府

2020年6月24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2.适用依据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九条“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行政复议机关对符合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赔偿的,在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时,应当同时决定被申请人依法给予赔偿。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没有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行政复议机关在依法决定撤销或者变更罚款,撤销违法集资、没收财物、征收财物、摊派费用以及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同时责令被申请人返还财产,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或者赔偿相应的价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