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330802002621484G/2021-81314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
发布单位: | 司法局 | 成文日期: | 2021-07-2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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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30802002621484G/2021-81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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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局
2021-0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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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动公开
发布时间:2021-07-22 10: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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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来源:司法局
柯城区关于严格落实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制度的通知
各乡镇(街道办事处)、区级各单位:
根据《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713号)、《浙江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省政府令第337号)、《关于贯彻实施〈浙江省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编制指引(试行)〉的通知》(浙法联办〔2021〕1号)等要求,为贯彻落实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制度做好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编制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严格落实目录化管理全覆盖
乡镇(街道办事处)人民政府、区级以上政府所属部门以及依法被赋予经济社会行政管理职能的开发区管理机构,都要按规定要求制定并公布本机关年度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行政决策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浙江省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编制指引(试行)》规定的程序组织开展目录编制工作。
根据《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厅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涉众型重大政策决策社会风险评估工作指引〉的通知》规定,原则上,凡属于社会风险评估范围、录入浙江省重大决策社会风险评估信息管理平台并向同级政法委报备的决策事项,都应当适用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并纳入年度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清单。
各单位编制的年度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清单,除依法不予公开的议题事项外,原则上应在每年3月底前通过政府门户网站、部门网站等向社会公布。同时,及时将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公布文件和公开网址报区司法局政府法律事务科。
重大行政决策目录根据年度工作任务变更等实际情况确需调整决策事项目录的,经研究论证后报决策机关分管领导审核、主要领导审定,并报同级党委主要领导同意后及时向社会公布并说明理由。
二、严格规范重大行政决策程序
纳入年度目录清单的所有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当严格按照《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浙江省浙江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和决策公布等程序。
决策机关和决策承办单位要切实落实“管决策必须管风险”的要求,筑牢合法性审查的“防火墙”,严防合法性审查走形式、走过场。重大行政决策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合法性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决策机关讨论;对国家尚无明确规定的探索性改革决策事项,可以明示法律风险,提交决策机关讨论。
讨论决策草案,会议组成人员应当充分发表意见,行政首长最后发表意见。行政首长拟作出的决定与会议组成人员多数人的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在会上说明理由。集体讨论决定情况应当如实记录,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载明。
三、严格做好重大行政决策记录和归档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重大行政决策制定过程中的决策启动、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以及决策公布、解读等全过程形成记录,按照《浙江省重大行政决策档案管理办法》(浙档发〔2020〕14号)规定进行归档,实现重大行政决策年度目录全部立卷归档。
四、加强对重大行政决策履行的考核评价和决策后评估
重大行政决策管理工作将纳入年度法治政府考核、领导干部实绩考核和年终述法内容,各单位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情况将作为法治政府考核的依据之一。
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明显未达到预期效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较多意见、决策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决策机关可以组织决策后评估,开展决策后评估,可以委托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进行,决策作出前承担主要论证评估工作的单位除外。开展决策后评估,应当注重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吸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团体、基层组织、社会组织参与评估。决策后评估结果应当作为调整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
2.浙江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3.浙江省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编制指引(试行)
4.浙江省重大行政决策档案管理办法
衢州市柯城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2021年7月22日
附件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健全科学、民主、依法决策机制,规范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提高决策质量和效率,明确决策责任,根据宪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下称决策机关)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和调整程序,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以下简称决策事项)包括:
(一)制定有关公共服务、市场监管、社会管理、环境保护等方面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二)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方面的重要规划;
(三)制定开发利用、保护重要自然资源和文化资源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四)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实施的重大公共建设项目;
(五)决定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
法律、行政法规对本条第一款规定事项的决策程序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财政政策、货币政策等宏观调控决策,政府立法决策以及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决策不适用本条例。
决策机关可以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结合职责权限和本地实际,确定决策事项目录、标准,经同级党委同意后向社会公布,并根据实际情况调整。
第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必须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全面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发挥党的领导核心作用,把党的领导贯彻到重大行政决策全过程。
第五条 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科学决策原则,贯彻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坚持从实际出发,运用科学技术和方法,尊重客观规律,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要求。
第六条 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民主决策原则,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保障人民群众通过多种途径和形式参与决策。
第七条 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依法决策原则,严格遵守法定权限,依法履行法定程序,保证决策内容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等规定。
第八条 重大行政决策依法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范围或者应当在出台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重大行政决策的监督。审计机关按照规定对重大行政决策进行监督。
第九条 重大行政决策情况应当作为考核评价决策机关及其领导人员的重要内容。
第二章 决策草案的形成
第一节 决策启动
第十条 对各方面提出的决策事项建议,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研究论证后,报请决策机关决定是否启动决策程序:
(一)决策机关领导人员提出决策事项建议的,交有关单位研究论证;
(二)决策机关所属部门或者下一级人民政府提出决策事项建议的,应当论证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建议理由和依据、解决问题的初步方案及其必要性、可行性等;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通过建议、提案等方式提出决策事项建议,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书面决策事项建议的,交有关单位研究论证。
第十一条 决策机关决定启动决策程序的,应当明确决策事项的承办单位(以下简称决策承办单位),由决策承办单位负责重大行政决策草案的拟订等工作。决策事项需要两个以上单位承办的,应当明确牵头的决策承办单位。
第十二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在广泛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全面准确掌握有关信息、充分协商协调的基础上,拟订决策草案。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全面梳理与决策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使决策草案合法合规、与有关政策相衔接。
决策承办单位根据需要对决策事项涉及的人财物投入、资源消耗、环境影响等成本和经济、社会、环境效益进行分析预测。
有关方面对决策事项存在较大分歧的,决策承办单位可以提出两个以上方案。
第十三条 决策事项涉及决策机关所属部门、下一级人民政府等单位的职责,或者与其关系紧密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与其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向决策机关说明争议的主要问题,有关单位的意见,决策承办单位的意见、理由和依据。
第二节 公众参与
第十四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采取便于社会公众参与的方式充分听取意见,依法不予公开的决策事项除外。
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听证会、实地走访、书面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问卷调查、民意调查等多种方式。
决策事项涉及特定群体利益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与相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以及群众代表进行沟通协商,充分听取相关群体的意见建议。
第十五条 决策事项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途径,公布决策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明确提出意见的方式和期限。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因情况紧急等原因需要缩短期限的,公开征求意见时应当予以说明。
对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问题,决策承办单位可以通过专家访谈等方式进行解释说明。
第十六条 决策事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或者存在较大分歧的,可以召开听证会。法律、法规、规章对召开听证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决策承办单位或者组织听证会的其他单位应当提前公布决策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明确听证时间、地点等信息。
需要遴选听证参加人的,决策承办单位或者组织听证会的其他单位应当提前公布听证参加人遴选办法,公平公开组织遴选,保证相关各方都有代表参加听证会。听证参加人名单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布。听证会材料应当于召开听证会7日前送达听证参加人。
第十七条 听证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公开举行:
(一)决策承办单位介绍决策草案、依据和有关情况;
(二)听证参加人陈述意见,进行询问、质证和辩论,必要时可以由决策承办单位或者有关专家进行解释说明;
(三)听证参加人确认听证会记录并签字。
第十八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社会各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归纳整理、研究论证,充分采纳合理意见,完善决策草案。
第三节 专家论证
第十九条 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决策事项,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组织专家、专业机构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等,并提供必要保障。
专家、专业机构应当独立开展论证工作,客观、公正、科学地提出论证意见,并对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依法履行保密义务;提供书面论证意见的,应当署名、盖章。
第二十条 决策承办单位组织专家论证,可以采取论证会、书面咨询、委托咨询论证等方式。选择专家、专业机构参与论证,应当坚持专业性、代表性和中立性,注重选择持不同意见的专家、专业机构,不得选择与决策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专家、专业机构。
第二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决策咨询论证专家库,规范专家库运行管理制度,健全专家诚信考核和退出机制。
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建立决策咨询论证专家库。
决策机关没有建立决策咨询论证专家库的,可以使用上级行政机关的专家库。
第四节 风险评估
第二十二条 重大行政决策的实施可能对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等方面造成不利影响的,决策承办单位或者负责风险评估工作的其他单位应当组织评估决策草案的风险可控性。
按照有关规定已对有关风险进行评价、评估的,不作重复评估。
第二十三条 开展风险评估,可以通过舆情跟踪、重点走访、会商分析等方式,运用定性分析与定量分析等方法,对决策实施的风险进行科学预测、综合研判。
开展风险评估,应当听取有关部门的意见,形成风险评估报告,明确风险点,提出风险防范措施和处置预案。
开展风险评估,可以委托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进行。
第二十四条 风险评估结果应当作为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决策机关认为风险可控的,可以作出决策;认为风险不可控的,在采取调整决策草案等措施确保风险可控后,可以作出决策。
第三章 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决定
第一节 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五条 决策草案提交决策机关讨论前,应当由负责合法性审查的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不得以征求意见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审查。
决策草案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决策机关讨论。对国家尚无明确规定的探索性改革决策事项,可以明示法律风险,提交决策机关讨论。
第二十六条 送请合法性审查,应当提供决策草案及相关材料,包括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依据和履行决策法定程序的说明等。提供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负责合法性审查的部门可以退回,或者要求补充。
送请合法性审查,应当保证必要的审查时间,一般不少于7个工作日。
第二十七条 合法性审查的内容包括:
(一)决策事项是否符合法定权限;
(二)决策草案的形成是否履行相关法定程序;
(三)决策草案内容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负责合法性审查的部门应当及时提出合法性审查意见,并对合法性审查意见负责。在合法性审查过程中,应当组织法律顾问、公职律师提出法律意见。决策承办单位根据合法性审查意见进行必要的调整或者补充。
第二节 集体讨论决定和决策公布
第二十九条 决策承办单位提交决策机关讨论决策草案,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决策草案及相关材料,决策草案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应当包含公平竞争审查的有关情况;
(二)履行公众参与程序的,同时报送社会公众提出的主要意见的研究采纳情况;
(三)履行专家论证程序的,同时报送专家论证意见的研究采纳情况;
(四)履行风险评估程序的,同时报送风险评估报告等有关材料;
(五)合法性审查意见;
(六)需要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条 决策草案应当经决策机关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决策机关行政首长在集体讨论的基础上作出决定。
讨论决策草案,会议组成人员应当充分发表意见,行政首长最后发表意见。行政首长拟作出的决定与会议组成人员多数人的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在会上说明理由。
集体讨论决定情况应当如实记录,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载明。
第三十一条 重大行政决策出台前应当按照规定向同级党委请示报告。
第三十二条 决策机关应当通过本级人民政府公报和政府网站以及在本行政区域内发行的报纸等途径及时公布重大行政决策。对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重大行政决策,应当说明公众意见、专家论证意见的采纳情况,通过新闻发布会、接受访谈等方式进行宣传解读。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决策机关应当建立重大行政决策过程记录和材料归档制度,由有关单位将履行决策程序形成的记录、材料及时完整归档。
第四章 决策执行和调整
第三十四条 决策机关应当明确负责重大行政决策执行工作的单位(以下简称决策执行单位),并对决策执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决策执行单位应当依法全面、及时、正确执行重大行政决策,并向决策机关报告决策执行情况。
第三十五条 决策执行单位发现重大行政决策存在问题、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决策执行中发生不可抗力等严重影响决策目标实现的,应当及时向决策机关报告。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重大行政决策及其实施存在问题的,可以通过信件、电话、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决策机关或者决策执行单位提出意见建议。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策机关可以组织决策后评估,并确定承担评估具体工作的单位:
(一)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明显未达到预期效果;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较多意见;
(三)决策机关认为有必要。
开展决策后评估,可以委托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进行,决策作出前承担主要论证评估工作的单位除外。
开展决策后评估,应当注重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吸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团体、基层组织、社会组织参与评估。
决策后评估结果应当作为调整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七条 依法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未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变更或者停止执行;执行中出现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情形、情况紧急的,决策机关行政首长可以先决定中止执行;需要作出重大调整的,应当依照本条例履行相关法定程序。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决策机关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对决策机关行政首长、负有责任的其他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决策机关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决策严重失误,或者依法应当及时作出决策而久拖不决,造成重大损失、恶劣影响的,应当倒查责任,实行终身责任追究,对决策机关行政首长、负有责任的其他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决策机关集体讨论决策草案时,有关人员对严重失误的决策表示不同意见的,按照规定减免责任。
第三十九条 决策承办单位或者承担决策有关工作的单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决策程序或者履行决策程序时失职渎职、弄虚作假的,由决策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十条 决策执行单位拒不执行、推诿执行、拖延执行重大行政决策,或者对执行中发现的重大问题瞒报、谎报或者漏报的,由决策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十一条 承担论证评估工作的专家、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违反职业道德和本条例规定的,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造成严重后果的,取消评估资格、承担相应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和调整程序,参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本行政区域重大行政决策程序的具体制度。
国务院有关部门参照本条例规定,制定本部门重大行政决策程序的具体制度。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
附件2
浙江省浙江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了健全行政决策机制,规范行政决策程序,提高行政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法制化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以下统称决策机关)的下列重大行政决策(以下简称决策)事项:
(一)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方面的重要规划和重大改革措施;
(二)社会保障、卫生和计划生育、教育等民生领域和环境保护、资源分配等方面的重大政策;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对相关群体利益可能造成较大影响的重大建设项目;
(四)决策机关确定的其他决策事项。
具体决策事项,由决策机关根据前款规定并结合决策中的相关因素确定;决策机关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制订决策事项目录,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 突发事件应对、立法、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和房屋的征收与补偿、政府定价、地方标准制定等相关法律、法规另有决策程序规定的事项,其决策活动适用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前款事项的决策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参照本规定细化、规范决策工作具体流程。
第四条 决策机关在决策工作中应当依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决策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
第五条 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决策机关不得作出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决定。
第六条 决策机关在决策工作中应当深入开展调研,充分掌握信息,加强协商协调,注重合法权益保护,避免激化、遗留矛盾。
第七条 除依法应当保密或者为了保障公共安全、社会稳定以及执行上级机关的紧急命令需要立即作出决定的情形外,决策工作应当遵循下列程序规定:
(一)对有关决策事项中直接涉及相关群体切身利益或者公众普遍关注的问题,组织公众参与;
(二)对有关决策事项中专业性较强的问题,组织专家论证;
(三)对有关决策事项中涉及公共安全、社会稳定、环境保护等方面且意见分歧较大的问题,组织风险评估;
(四)对决策方案进行合法性审查;
(五)决策方案经合法性审查后,由决策机关集体讨论决定。
第八条 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和风险评估的组织工作由决策方案起草单位负责,根据具体情况,相关工作可以一并开展,也可以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具体实施。
合法性审查工作由决策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决策机关涉及两个以上单位的,由主要单位的法制机构负责。政府决策的,由决策方案起草单位的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初审后,由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合法性审查意见。
第九条 组织公众参与,应当通过座谈会等方式,听取基层、相关群体代表和有关部门等单位的意见、建议。
决策方案形成后,应当通过公告栏、政府网站或者新闻媒体等便于决策影响范围内公众知晓的信息发布途径,公告决策方案或者公众关注的相关内容,征求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但依法应当保密的事项或者内容除外。
第十条 决策方案中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
第十一条 组织公众参与,应当加强与公众的交流、沟通,对公众普遍关注且专业性较强的问题,应当采取直观、易懂的方式进行解释、说明,或者向公众提供参与体验、监督的途径,增进其对决策的理解和支持。
第十二条 决策过程中,根据决策事项内容和需要,决策机关应当广泛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民主党派、工商联、人民团体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三条 组织专家论证,应当重点讨论研究有关专业性问题以及决策的可行性和成本效益等问题。
参与论证的专家可以是决策机关建立的有关专家库中的人员,也可以是根据需要邀请的对决策相关问题富有经验或者研究的其他人员。
专家论证一般应当采用会议形式;难以召开会议的,也可以采用其他形式。
专家参与论证后,应当出具本人签名的书面意见。
第十四条 组织风险评估,应当考虑与决策有关的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生态环境、实施成本等方面可能存在的问题,重视公众参与和专家论证中的不同意见,判断决策条件的成熟程度和总体风险,研究控制和应对风险的相关措施。
对直接关系相关群体利益、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决策事项,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等专项风险评估的决策事项,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风险评估后应当制作评估报告,提出评估意见;依法开展有关专项风险评估或者结合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开展风险评估的,也可以通过相关材料反映风险评估过程和结论。
第十五条 对决策方案进行合法性审查,主要审查下列内容:
(一)决策机关是否具有相应法定决策权;
(二)决策方案相关内容是否具有法定依据,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是否抵触;
(三)决策方案制订中是否符合法定程序要求;
(四)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十六条 提请集体讨论决定决策事项,应当同时报送决策方案的草案及说明材料。
说明材料应当反映下列内容:
(一)基本情况;
(二)决策依据;
(三)按照规定开展的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的主要工作;
(四)各方面总体意见,主要不同意见,风险评估意见,合法性审查意见,对相关意见的处理情况;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内容。
第十七条 由政府决策的事项,应当由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决定;由部门决策的事项,应当由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由部门起草决策方案并由政府决策的事项,在报送政府前,应当由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八条 集体讨论时,参加人员应当发表意见;未发表意见的,视为同意。
决策方案是否通过,由行政首长在集体讨论基础上作出决定。
参加会议人员的意见、会议讨论情况和决定应当如实予以记录、存档。
第十九条 有关决策事项按照规定应当听取领导机关、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的意见,或者报请其批准、决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决策后,决策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制发公文;属于最终决定的,除依法不公开的外,应当通过政务服务网以及其他途径公布,便于公众知晓和查询。
第二十一条 决策机关应当跟踪决策事项的实施情况,必要时,应当通过征求公众意见、专家论证和委托第三方评估等方式,对实施效果、存在问题等进行总结评估,并根据情况采取完善、调整措施。
第二十二条 对决策严重失误造成重大损失、恶劣社会影响的,应当倒查责任、实行终身责任追究,依法追究行政首长、负有责任的其他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集体讨论决定决策事项时,有关人员对严重失误决策明确持不赞成态度或者保留意见的,应当免除或者减轻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有关人员在决策过程中违反保密规定的,按照保密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重大决策活动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件3
浙江省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编制指引(试行)
一、总体要求
(一)目的依据。为规范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化管理工作,加强重大行政决策管理,持续推进重大行政决策能力提升,根据 《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浙江省重大 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等相关规定,制定本指引。
(二)定义。本指引所称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是指市、县 (市、区)政府(以下称决策机关)根据《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结合职责权限和本地实际编制的年度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清单。
(三)职责规定。县级以上政府办公室(厅)是年度政府重大 行政决策事项目录的编制主体。政府办公室(厅)可以牵头组织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司法行政等部门建立目录编制工作联络机制。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政府重点建设项目、重大财政资金使用项目、民生实事项目以及重要规划纳入目录的衔接工作。
政府所属部门或者下级政府提请本级政府决策事项、属于本 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范围或者应当在出台前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的政府重大决策事项,由决策承办单位负责重大行政决策草案的拟订、提交,并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决定等程序。
(四)编制原则。编制目录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1.坚持党的领导,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
2.符合法定的职责权限范围;
3.按照目录编制程序,通过落实公开征集、部门论证、集体审议、党委批准等程序提高透明度,体现目录编制的民主性和科学性;
4.按照本地实际,突出针对性、具备可行性、保留灵活性。
二、事项范围
(一)事项类型。重大行政决策一般涉及面广、成本投入大, 对国家、集体或者公共利益和公民的权利义务影响深刻,具有基础性、全局性、长期性、综合性的特点。下列事项,应当列入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
1.制定有关公共服务、市场监管、社会管理、生态环境保护等方面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具体包括:
(1)制定有关教育、科学技术、文化、医疗卫生、食品药品安全、社会保险、社会救助、养老、劳动保护、就业促进、住房保障等发展与改革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2)制定有关资源配置、生态环境保护、治安管理、交通管理、城市管理、安全生产、城乡建设、乡村振兴、民族宗教等管理服务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3)制定或者调整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等公用事业价格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2.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方面的重要规划。具体包括:
(1)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年度计划和财政预算的调整方案;
(2)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专项规划,以及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编制和修改方案;
(3)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县(市)域总体规划的编制和修改方案;
(4)本行政区域各类重点专项规划和区域规划的编制和修改方案。
3.制定开发利用、保护重要自然资源和文化资源的重大公共 政策和措施。具体包括:
(1)重要自然资源包括土地、矿产、森林、海洋、滩涂、水等各类重要自然资源;
(2)重要文化资源包括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传统村落和传统民居、特色景观、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地、旅游度假区等,以及各级各类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文化馆、群众艺术馆、纪念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心等文化文物单位馆藏的各类重要文化资源。
4.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实施的重大公共建设项目。具体包括:
(1)政府投资的重大社会公共建设项目;
(2)需经政府核准、对社会公众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
5.其他重大事项。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涉及重大公 共利益或者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重大招商引资项目,重大国有资 产处置事项,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区域协调发展的重大措施,以及对经济社会发展和民生改善有直接、广泛和重要影响的公共资源配置等其他重大事项。
(二)排除事项。
1.《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事项;
2.机关内部管理事项,包括人事管理、财务管理、后勤管理以及内部工作流程等事项;
3.为执行上级决策部署出台的、没有作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更为不利的具体实施措施的,可不纳入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
(三)目录议题的来源。决策机关可以结合法律法规规章的 规定、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政府工作报告中的目标任务和重点工作、政府及其部门的工作实际,以及社会普遍关注、事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合理诉求等综合考量确定目录。
(四)政府和所属部门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关系。事关经济 社会发展全局、社会涉及面和影响面广、与公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决策事项,应当由政府决策,不纳入部门目录;政府所属部门能够依职责权限决策或者决策更有效率的,应当自行决策或者依本级政府授权决策,不纳入政府目录。
三、编制程序
(一)事项征集。政府办公室(厅)应当在每年第四季度开展下一年度本级政府决策事项建议的征集工作。
1.决策机关负责人提出的决策事项建议交有关单位研究论 证;
2.政府所属部门或下一级政府结合职责权限和工作实际,研 究提出年度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建议;
3.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可以通过建议、提案等方式提出决策事项建议;
4.通过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征 集。
(二)立项论证。对各方面提出的年度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建 议,政府办公室(厅)应当按照本级政府的工作部署,组织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司法行政等有关部门或专家研究论证后予以立项。
(三)审核报批。政府办公室(厅)拟订本级政府目录初稿后,报决策机关分管领导审阅。
(四)人大衔接。根据《浙江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和政府重大决策出台前向本级人大报告的规定,政府办公室(厅)编制的目录草案,应当与同级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做好衔接。
(五)集体审议。目录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确定。
(六)党委同意。目录应当经同级党委同意。
(七)社会公布。决策机关编制的目录,除依法应当保密或者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以及执行上级机关的紧急命令需要立即作出决策的事项外,原则上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通过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等向社会公布。遇有重大突发事件等特殊情形影响目录编制的,可以适当延期。
公布的目录应当包括以下内容: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名称、重大行政决策主体、决策承办单位、法律政策依据、履行程序要求、计划完成时间等。
(八)备案。决策机关编制的目录,应当自公布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上一级政府办公室(厅)报送备案,同时抄送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
四、管理机制
(一)分类管理机制。决策机关在编制目录时,应当根据决策事项的不同特点确定程序类别,进行分类管理。
在履行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等必经程序基础上,需履行公众参与(听证)、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等决策程序的,应当在目录中予以载明。对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决策事项,应当载明公平竞争审查要求。对属于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范围或者应当在出台前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的决策事项,还应当按照向人大报告的有关规定执行。
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和房屋的征收与补偿、政府定价、地方标准制定等法律法规另有决策程序规定的事项纳入目录的,依照其决策程序规定执行。
(二)动态调整机制。根据年度工作任务变更等实际情况确 需调整决策事项目录的,经研究论证后报决策机关分管领导审核、主要领导审定,并报同级党委主要领导同意后及时向社会公布并说明理由。
(三)目录外事项管理。未列入事项目录但符合本机关重大 行政决策事项标准的,应当适用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四)与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衔接。拟以行政规范性文 件形式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应当纳入目录,适用《条例》有关程序规定;《条例》没有规定的,按行政规范性文件要求进行管理。
(五)与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标准相结合。决策机关可以结合 本地实际,通过对重大行政决策具体类型、资金投入、影响人数、建设规模、实施期限等因素进行细化量化,制定本机关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具体标准,经集体讨论决定报同级党委同意后向社会公布。
1.事项标准与目录的关系。决策机关按照重大行政决策事项 标准和本指引的规定编制年度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
2.不编制目录的特殊情形。专业特征明显、适合采用事项标 准形式实施重大行政决策目录管理的;决策机关执行重大行政决 策事项标准的,可以不再编制目录。
3.事项标准的调整。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标准可以反复适用,但应当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适用情况适时修订。
4.事项标准行业指导。省级部门要研究制定本系统重大行政 决策事项标准,加强行业系统内目录编制工作的指导。
五、其他事项
(一)参照执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以上政府所属部门以及依法被赋予经济社会行政管理职能的开发区管理机构,参照本指引规定编制本机关目录。
(二)其他规定。各地可以结合本指引和本地实际制定细化 规定。
(三)施行日期。本指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4
浙江省重大行政决策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重大行政决策档案管理工作,确保重大行政决策档案完整收集、科学管理、有效利用,推进科 学、民主、依法决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重大行 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 法〉办法》和《浙江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依据《重大 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第三条和《浙江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第二条确定,包括以下事项:
(一)制定有关公共服务、市场监管、社会管理、环境保护
等方面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二)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方面的重要规划和重大改革措施;
(三)制定开发利用、保护重要自然资源和文化资源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四)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实施的重大公共建设项目或对相关群体利益可能造成较大影响的重大建设项目;
(五)决定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
(六)决策机关确定的其他决策事项。
具体决策事项根据决策机关决策事项目录或工作需要确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决策档案,是指决策机关在重大行政决策活动过程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四条 反映决策活动,有责任追溯和凭证作用的重大行政决策文件材料(含图表、照片、声像,下同),应当列入归档范围,主要包括:
(一)决策的启动程序方面,包括决策建议、研究论证、决
定启动、明确决策承办单位等文件材料;
(二)决策的拟制过程方面,包括调查研究成果、决策草案及说明,有关法律和政策依据,职责划分或者任务分工,征求有关单位意见的采纳情况和不采纳理由说明及有关单位复函;按照有关要求履行听证、公众参与、专家(专业机构)咨询论证、风险评估等程序规定的文件材料;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应当包含公平竞争审查的有关材料;
(三)合法性审查方面,负责合法性审查的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合法性审查意见;
(四)集体讨论决定方面,包括决策机关集体讨论决定的会议纪要、会议议程、会议记录,向同级党委的请示报告,向同级人大的报告等;
(五)决策公布方面,包括决策的正式印发、公布、解读文本,相关的政府公报、政府网页等;
(六)决策执行方面,包括决策执行效果评估、决策执行情况报告、决策执行监督检查等文件材料;
(七)重大行政决策过程中形成的其他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历史记录文件材料。
第五条 决策有关单位应当对决策启动、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决策执行和调整等重大行政决策全过程进行客观记录,按照规定将重大行政决策文件材料归档保存。
重大行政决策文件材料归档工作应当与决策事项同步部署、同步实施、同步检查,以确保归档工作的及时、完整、高效。
第六条 决策启动、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决策 执行等阶段重大行政决策文件材料由决策承办单位负责统一收集并集中管理,同时收集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形成的结果性文件材料,确保重大行政决策档案的齐全完整。涉及两个及以上承办单位的,由主办单位统一归档,参与重大行政决策相关阶段、程序、环节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所承担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阶段性工作办结之日起60日内,系统、完整地向主办单位移送相关结果性文件材料原件并留存副本
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政府决策合法性审查工作并对其出具 合法性审查意见活动的全过程记录、文件材料归档和档案管理等工作。
政府办公厅(室)负责对决策承办单位提交政府的重大行政决策草案研究修改、履行政府集体讨论决定程序以及决 策公布、解读、监督检查的全过程记录、文件材料归档和档案管理等工作。
第七条 档案实体分别保存在决策承办单位、政府办公厅(室)、司法行政机关的同一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档案,应分别在各自保存的案卷中标注档案关联信息;已形成电子档案的,可将有关电子档案的访问路径、数据共享方式记录入卷。相关档案信息可通过业务编码、档号等予以关联。
第八条 决策有关单位对重大行政决策档案实行一事一卷整理或专题管理,其有关内设机构应当将履行决策程序形成的记录、材料向本单位负责档案工作的机构及时完整归档。归档时交接双方按照有关规范和标准审查归档文件材料质量,根据归档目录清点核对,并履行签收登记的交接手续。
采用办公自动化或者其他业务系统办理决策事项的,应按照来源可靠、程序规范、要素合规的法定要求,形成决策电子档案,即办即归或定期归档,按照长久保存要求定期数据备份,系统升级或平台转换时应进行数据迁移。
第九条 重大行政决策档案整理应当遵循文件材料的形成规律,保持文件材料之间的有机联系,区分不同价值,便于保管和利用。有条件的可建立重大行政决策档案专题数据库。
第十条 决策有关单位应当统筹开展传统载体档案数化、电子文件归档与电子档案管理的安全保密工作,根据其载体属性进行存储和保管,采取有效措施严防信息篡改、丢失、外泄,确保重大行政决策档案实体安全和信息安全。涉密决策档案进行数字化、涉密电子文件归档与电子档案管理应当严格遵守保密规定。
第十一条 利用重大行政决策档案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查阅手续,进行档案查阅登记和利用效果反馈记录。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对利用活动及时跟踪和监督。
第十二条 档案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筹协调、指导监督决策有关单位落实重大行政决策全过程记录、文件材料归档和档案管理工作职责。
决策有关单位应建立实施重大行政决策档案工作责任 制,其主要负责人为重大行政决策档案管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第十三条 单位或者个人在重大行政决策档案管理过程中违反规定的,由档案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机关档案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决策机关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决策承办单位是指决策事项的承办单位。乡级人民政 府重大行政决策档案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决策机关所属部 门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部门重大行政决策档案管理的具体制度。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1 年1月30日起施行。
附件:重大行政决策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保管期限表
附件
重大行政决策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保管期限表
序号 | 归档范围 | 保管 期限 |
1 | 决策启动阶段 | |
1.1 | 决策机关领导提出决策事项的指示批示、意见等 | 永久 |
1.2 | 决策机关所属部门或者下一级政府提出决策事项建议的请示报告等 | 永久 |
1.3 | 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关于重大行政决策的建议、提案;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关于决策事项的书面建议等 | 永久 |
1.4 | 有关单位、建议部门等形成的必要性、可行性等决策事项研究论证材料 | 永久 |
1.5 | 明确决策事项的承办单位(牵头单位)的材料 | 永久 |
2 | 公众参与阶段 | |
2.1 | 重大行政决策项目前期调研报告、调研论证报告及其简要说明、公告、意见 | 永久 |
2.2 | 召开听证会会议材料 | |
2.2.1 | 听证会会议通知、公告 | 30年 |
2.2.2 | 参加听证会人员名单(签到表) | 永久 |
2.2.3 | 听证会纪要、会议记录、听证报告 | 永久 |
2.3 | 重大行政决策征集意见材料 | |
2.3.1 | 重大行政决策征集意见的通知、公告 | 30年 |
2.3.2 | 通过政府网站、报刊、新媒体等途径公开征集到的重要意见建议 | 30年 |
2.3.3 | 公开征集意见建议的汇总材料及社会公众意见采纳情况说明 | 永久 |
2.3.4 | 征求相关单位、相关行业、特定利益群体的反馈意见 | 30年 |
2.3.5 | 征求相关单位、相关行业、特定利益群体意见的汇总材料及意见采纳情况说明 | 永久 |
3 | 专家论证阶段 | |
3.1 | 专家论证会议材料 | |
3.1.1 | 召开专家论证会通知、邀请函 | 30年 |
2.1.2 | 参加专家论证会的人员名单(签到表) | 永久 |
序号 | 归档范围 | 保管 期限 |
3.1.3 | 专家出具的书面论证意见书 | 永久 |
3.1.4 | 专家论证会记录、纪要 | 永久 |
3.1.5 | 专家论证会的论证报告 | 永久 |
3.2 | 专家论证咨询分析、意见反馈材料 | |
3.2.1 | 专业咨询机构的论证报告 | 永久 |
3.2.2 | 征求相关行业专家意见的函、专家反馈意见书 | 30年 |
3.2.3 | 征求相关行业专家意见的汇总材料 | 永久 |
4 | 风险评估阶段 | |
4.1 | 决策风险评估基础材料 | |
4.1.1 | 舆情跟踪材料 | 永久 |
4.1.2 | 重点走访材料 | 永久 |
4.1.3 | 会商分析材料 | 永久 |
4.1.4 | 其他科学预测、综合研判材料 | 永久 |
4.2 | 决策风险评估座谈会议材料 | 永久 |
4.2.1 | 决策风险评估座谈会议通知、函 | 30年 |
4.2.2 | 参加决策风险评估座谈会的人员名单(签到表) | 永久 |
4.2.3 | 决策风险评估座谈会议记录、会议纪要 | 永久 |
4.3 | 各类风险评估材料 | |
4.3.1 |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 | 永久 |
4.3.2 | 公共安全风险评估报告 | 永久 |
4.3.3 | 生态环境风险评估报告 | 永久 |
4.3.4 | 公共财政风险评估报告 | 永久 |
4.3.5 | 其他风险评估材料 | 永久 |
4.3.6 | 风险评估的总结性报告 | 永久 |
5 | 合法性审查阶段 | |
5.1 | 合法性审查相关材料 | |
5.1.1 | 重大行政决策草案 | 永久 |
5.1.2 | 合法性审查的结论性报告 | 永久 |
序号 | 归档范围 | 保管 期限 |
6 | 集体讨论决定阶段 | |
6.1 | 集体讨论决定会议材料 | |
6.1.1 | 会议通知 | 30年 |
6.1.2 | 参加会议人员名单(签到表) | 永久 |
6.1.3 | 会议决定 | 永久 |
6.1.4 | 会议纪要、会议记录 | 永久 |
6.2 | 重大行政决策草案 | 永久 |
6.3 | 重大行政决策草案的辅助说明材料 | 永久 |
6.4 | 重大行政决策向上级机关(同级党委)的请示报告及上级机关(同级党委)的 批复、向同级人大的报告 | 永久 |
7 | 决策公布阶段 | |
7.1 | 重大行政决策文件,公布重大行政决策的政府公报、政府网页、报纸等 | 永久 |
7.2 | 重大行政决策解读文章,新闻发布会文稿、录音、录像等,接受访谈文稿、录音、 录像等 | 永久 |
8 | 重大行政决策法定程序中形成的其他材料 | |
8.1 | 重大行政决策法定程序中形成的录音、录像、光盘 | 永久 |
8.2 | 重大行政决策法定程序中形成的照片 | 永久 |
8.3 | 重大行政决策法定程序中形成的决定性、结论性的电子文件 | 永久 |
8.4 | 重大行政决策法定程序中形成的非结论性、辅助性的电子文件 | 30年 |
9 | 执行与调整阶段 | |
9.1 | 对决策执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的材料 | 永久 |
9.2 | 决策执行单位决策执行情况报告 | 永久 |
9.3 | 决策后评估材料 | |
9.3.1 | 承担评估具体工作的单位形成的决策后评估报告 | 永久 |
9.3.2 | 专业机构、社会组织形成的决策后评估报告 | 永久 |
9.4 | 决策机关对决策予以调整的材料 | 永久 |
说明:1.决策机关根据重大行政决策工作实际,可将本表没有列入的其他与重大行政决策相关的文 件材料予以归档保存。
2.重大行政决策中形成的录音、录像、光盘、照片等特殊载体档案及电子档案,按照国家有关 规定进行管理,归入单位相应类别档案中,与纸质重大行政决策档案案卷互标参见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