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1-02-07 16: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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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杨某某请求撤销被申请人衢州市柯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柯市监案字[2020]44号),本机关行政复议机构于2020年5月7日收到衢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转送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其无参与涉案违法行为的事实,且自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4月26日无外出旅行和出差史,非涉案正确的行政处罚对象,故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柯市监案字[2020]44号)。
被申请人答复称:其具有查处涉案违法行为的法定职权,2020年1月15日,在申请人陪同下对涉案销售现场进行了现场检查,并于当日立案调查。经查明,申请人存在未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销售食品和利用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宣传其销售的白酒并诱骗消费者购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同时,涉案行政处罚对象为申请人准确无误。故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恰当,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0年1月15日被申请人依据监督检查职权前往涉案经营场所(衢州市柯城区某生活超市)进行现场检查,调查询问并制作笔录,经核查后当日予以立案,并扣押涉案“井都贡酒”(500ml*6瓶/箱)44箱、“中国红葡萄露酒”(750ml*6瓶/箱)2箱、“玫瑰红葡萄露酒”(750ml/瓶)3瓶和易拉宝广告板2个。次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笔录。2020年2月4日,被申请人决定延长扣押期限至2020年3月29日。2020年3月17日,被申请人决定解除扣押。同月19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柯市监听告字[2020]7号),书面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于同月22日邮寄送达被申请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亦未要求举行听证。2020年3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柯市监案字[2020]44号),并于次月2日邮寄送达被申请人。
另查明,申请人从安徽省亳州华夏第一井酒厂购进涉案“井都贡酒”(500ml*6瓶/箱)50箱,每箱出厂价为40元。申请人制作的宣传易拉宝广告板内容为“品鉴换购处:1、活动期间,只需凭编码尾号带‘6’的一张100元面值人民币,即可换购价值1008元井都贡酒一箱(6瓶)。有多少张换多少箱。2、凡进店扫码转发微信好友,即可免费领取价值128元/瓶红酒一瓶,活动真实有效”并印刷有“井都贡酒”的箱装、瓶装、盒装样式和红酒四种图案,下方配有“500ml*6瓶/箱52度井都贡酒,市场价:1008元/箱”字样。涉案宣传单和宣传短信涉及内容与上述相符。截至2020年1月15日申请人以上述宣传方式共销售涉案“井都贡酒”(500ml*6瓶/箱)6箱。
再查明,申请人非安徽省亳州华夏第一井酒厂员工,亦与该酒厂无委托关系。且于2020年1月7日至2020年1月17日期间,分别经酒店前台登记系统人证核验后入住衢州市柯城某宾馆8206号房、衢州市柯城某宾馆402号房和衢州市柯城某宾馆508号房。
上述事实,有①行政复议申请书;②现场笔录、《询问通知书》(柯市监询通[2020]3号)、询问调查笔录和询问笔录复印件和执法视频;③《立案审批表》复印件;④《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柯市监查扣字[2020]3号)、《财物清单》(文书编号:2020-3号)、《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柯市监延扣字[2020]3号)和《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柯市监解扣字[2020]5号)复印件; ⑤《关于协查安徽省亳州华夏第一井酒厂有关事项的复函》复印件;⑥《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柯市监听告字[2020]7号)复印件;⑦《行政处罚决定书》(柯市监案字[2020]44号)复印件;⑧公安系统人员档案;⑨酒店前台登记系统人证核验截图;⑩送达回证、邮寄单据复印件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第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七条之规定,涉案违法行为发生地系被申请人管辖范围,被申请人对涉案违法行为具有实施行政处罚的相应法定职责。第二,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本案是否存在涉案违法行为由他人冒用申请人名义实施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某酒店有限公司2020年4月14日出具的证明,仅加盖了某酒店有限公司的印章,不符合单位证明材料形式要件的规定,故本机关对该证明材料不予采信。同时,根据衢州市柯城某宾馆、衢州市柯城某宾馆和衢州市柯城某宾馆的酒店前台登记系统人证核验截图、公安机关系统数据显示和被申请人提供的调查询问笔录、执法视频相互印证,申请人系涉案违法行为实施者,证据确凿。第三,2020年1月15日被申请人依据监督检查职权前往涉案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调查询问并制作笔录,经核查后当日予以立案,并实施扣押涉案财物强制措施。2020年2月4日,被申请人决定延长扣押期限至2020年3月29日。2020年3月17日,被申请人决定解除扣押。同月19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柯市监听告字[2020]7号)。2020年3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柯市监案字[2020]44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三章“行政处罚的一般程序”之规定,程序合法。 第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从事食品销售,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且经营者不得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申请人在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情形下,以尾号带“6”的百元人民币换购的价格手段销售涉案白酒,明显违反上述法律规定。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涉案行政处罚,亦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柯市监案字[2020]44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政府
2020年6月2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