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1-10-13 16: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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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来源:姜家山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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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机关各办公室(中心):
根据省法制办制定的《浙江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试行)》,现结合我单位实际,制定《姜家山乡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请认真组织学习,遵照执行。
附件:1、姜家山乡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
2、姜家山乡重大行政执法事项目录
衢州市柯城区姜家山乡人民政府
2020年6月10日
附件1:姜家山乡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加强对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促进乡机关办公室(中心)(以下简称“行政执法部门”)依法行政,维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行政执法工作合法化、程序化、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浙江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乡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乡政府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行政执法部门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由负责法制工作的部门对拟作出的决定的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法制审核机构,履行对重大执法决定监督检查的职责。
第二章 审核范围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征用、行政许可等决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可能造成重大影响或者引发社会风险的;
(三)直接关系行政相对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的;
(四)需经听证程序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
(五)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六)行政执法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及行政执法工作实际确定的其他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第三章 审核机构和人员
第五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坚持行政执法案件办理、审核、决定相分离,明确、法制审核机构具体负责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
两个以上行政执法部门以乡政府名义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由主要负责的行政执法部门提交法制审核部门进行法制审核,其他行政执法部门参与审核。
第六条 法制审核人员配备标准。姜家山司法所与乡综合督考办是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的主体,法制机构工作人员是重大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人员。
第四章 审核程序
第七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做出决定。
第八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严格落实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结合本乡政府执法职责、执法层级、涉案金额等因素,按照执法事项和执法类别编制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事项清单,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动态调整。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清单应当报区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行政执法部门的执法承办机构对案件调查或者审查完毕,拟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应当先提请法制审核机构进行法制审核,经法制审核同意后,报请本乡政府负责人或者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条 执法承办机构提请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调查终结报告或者有关审查情况报告;
(二)执法决定书代拟稿;
(三)作出执法决定的相关依据;
(四)作出执法决定的证据资料;
(五)经听证或者评估的,提交听证笔录或者评估报告;
(六)行政执法部门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法制审核机构认为执法承办机构提交的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执法承办机构在指定时间内补充材料,或者退回执法承办机构补充材料后重新提交。
第十一条 法制审核机构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法制审核:
(一)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合法,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二)行政执法是否超越本乡政府法定权限;
(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合法充分;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裁量基准运用是否适当;
(五)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六)行政执法文书是否完备、规范;
(七)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的;
(八)其他应当审核的内容。
第十二条 法制审核机构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法制审核。案情复杂的,经本乡政府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补充材料期间不计入审核期限。
第十三条 法制审核机构完成法制审核后,应当区别情况,书面提出相应法制审核意见:
(一)行政执法主体合法,行政执法人员具备执法资格,事实清楚,证据合法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准确,裁量基准运用适当,行政执法文书完备、规范的,提出同意意见;
(二)事实认定、证据和程序有瑕疵,依据适用错误,裁量基准运用不适当,行政执法文书不规范的,提出纠正意见;
(三)行政执法主体不合法,行政执法人员不具备执法资格,事实认定不清,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的,提出重新调查、补充调查或者不予作出行政执法决定意见;
(四)超出本乡政府职权范围或者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意见;
(五)其它意见或者建议。
法制审核意见应当经法制审核机构负责人签字后,连同送审材料交由执法承办机构。
第十四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经法制审核未通过的,执法承办机构应当根据审核意见作出相应处理后,再次提请法制审核机构予以审核。
执法承办机构对法制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书面提请法制审核机构复审。法制审核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复审申请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复审意见。执法承办机构对复审意见仍有异议的,报请本乡政府主要负责人决定。
第五章 责任
第十五条 乡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乡政府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乡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负责。
行政执法承办机构对送审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以及行政执法的事实、证据、法律适用、程序的合法性负责。
法制审核机构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意见负责。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部门未按照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而做出决定的,由乡政府主要负责人或者有关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行政执法部门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其他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七条 执法承办机构送交法制审核过程中隐瞒真相、提供伪证或者隐匿、毁灭执法证据,法制审核机构审核过程中弄虚作假、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乡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2:姜家山乡重大行政执法事项目录
权力目录名称 | 设 定 依 据 |
对违反民兵管理规定的处罚 | 《民兵工作条例》第四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公民应当参加民兵组织而拒绝参加的,民兵拒绝、逃避军事训练和执行任务经教育不改的,由人民武装部门提请民兵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或者提请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并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 《浙江省民兵工作实施办法》第五十三条 公民违反本办法拒绝参加民兵组织,拒绝、逃避预备役登记,民兵违反本办法拒绝、逃避军事训练和执行任务,经教育不改的,按以下规定处理,并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一)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记过以上行政处分;(二)城镇待业青年、农村青年,由有关部门在一年内取消其招干、招工和升学报考资格,不发营业执照,不出具外出务工经商证明;(三)由基层武装部提请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给予一千元以下罚款。前款第(三)项同第(一)项或第(二)项可以并处。处理结果报县(市、区)人民武装部备案。罚款一律上交国库。 |
对受委托核发的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内容执行情况的检查 | 《浙江省林木采伐管理办法》第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包括街道办事处,下同)应当加强护林员队伍建设,依法落实森林资源保护的责任,做好林木采伐管理的有关工作。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林木采伐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林木采伐的指导和监督检查。乡(镇)人民政府对受委托核发的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内容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
森林防火巡查 | 《浙江省森林消防条例》第十一条 乡和村的护林员应当明确森林消防责任区域,履行以下森林消防工作职责:(一)宣传森林消防法律、法规、规章;(二)巡护森林,制止违反规定用火和消除火灾隐患;(三)及时报告火情并就地扑救;(四)协助有关部门调查森林火灾案件。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森林消防指挥部(所)以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森林消防安全检查,做好全年森林消防预防和扑救工作。 |
统计监督 | 《浙江省统计工作监督管理条例》第五条 乡、镇统计站或统计员执行乡、镇综合统计的职能,监督检查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的实施。 |
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 |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第二条 乡(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要将食品安全工作列为重要职责内容,主要负责人要切实负起责任,并明确专门人员具体负责,做好食品安全隐患排查、信息报告、协助执法和宣传教育等工作。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要与各行政管理派出机构密切协作,形成分区划片、包干负责的食品安全工作责任网。在城市社区和农村建立食品安全信息员、协管员等队伍,充分发挥群众监督作用。基层政府及有关部门要加强对社区和乡村食品安全专、兼职队伍的培训和指导。 《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第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政府的规定,做好本辖区内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有关的食品安全工作。 |
对特种设备安全状况的监督检查 | 《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条例》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及时协调、解决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腹行职责,保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必需的经费,并将特种设备安全工作纳入对下级人民政府的考核内容。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等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机构)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内特种设备安全状况的监督检查,明确人员,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
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等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机构)根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需要,明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和人员,按照职责对本辖区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予以监督检查,协助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第二十七 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时所行使的职权,依照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执行。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等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机构),依法对本辖区内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时,行使下列职权:(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二)检查中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督促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建议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作出行政处罚;(三)检查中发现事故隐患的,责今立即排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排除的,报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四)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的,应当在责令立即排除的同时,报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采取必要的措施。对前款规定的建议或者报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处理和答复。 |
对消防安全的检查 | 《浙江省消防条例》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一)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组织,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员,落实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措施;(二)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部署,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和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消除火灾隐患;(三)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四)指导、帮助村(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工作,普及家庭防火知识;(五)上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消防工作。 |
对抗旱供水设施的检查 | 《浙江省防汛防台抗旱条例》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上级人民政府防汛防台抗旱指挥机构领导下,负责本辖区防汛防台抗旱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明确防汛防台网格责任区和责任人;(二)按照管理权限组织开展小型水库、山塘、堤防、水闸、泵站、堰坝和抗旱供水设施等工程设施的检查,落实安全措施;(三)组织编制本辖区防汛防台抗旱应急预案开展应急演练;(四)配合开展农村住房防灾能力调查;(五)按照规定储备防汛防台抗旱应急物资;(六)组织落实群众转移和安置;(七)统计灾情;(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由主要负责人担任指挥长的防汛防台抗旱指挥机构,承担日常事务的具体工作机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第二十四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防汛防台抗旱指挥机构以及村(居)防汛防台抗旱工作组、网格责任人应当结合当地实际,针对性地开展防汛防台抗旱风险隐患排查;发现风险隐患的,应当及时告知责任单位;责任单位应当及时落实管控措施,并进行整改。 |
对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安全的监督管理 |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第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乡镇集体、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安全工作的监督管理。第三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安全工作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一)检查、督促贯彻实施矿山安全法律、法规;(二)督促其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三)检查、督促其建立、健全矿山安全制度和措施;(四)制止无证开采、越界开采和其他危害矿山安全的违法行为;(五)组织矿山安全抢险,参加矿山事故调查处理。 |
对养犬的监督管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 狂犬病的防治管理工作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一)公安部门负责县以上城市养犬的审批与违章养犬的处理,捕杀狂犬、野犬。(二)畜牧兽医部门负贵兽用狂犬病疫苗的研制、生产和供应;对城乡经批准的养犬进行预防接种、登记和发放“家犬免疫证”;对犬类狂犬病的疫情进行监测和负责进出口犬类的检疫、免疫及管理。(三)乡(镇)政府负责辖区内养犬的管理,捕杀狂犬、野犬。(四)卫生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接种和病人的诊治。 |
对农业机械安全的监督管理 | 《浙江省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第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做好农业机械化促进和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加强对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服务和指导。 |
对农村集体资产的监督管理 | 《浙江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是本辖区内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监督责任主体,应当确定专门机构和工作人员负贵对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监督、指导服务和权益维护等工作,所需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
对村经济合作社财务审计监督 | 《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第六条 村经济合作社应当接受乡镇人民政府(包括辖有村的街道办事处,下同)的监督,协助和配合村民委员会工作,为村级组织履职提供必要的经费,合理安排村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所需的资金。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对村经济合作社财务进行审计监督。 |
对水利工程的监督管理 | 《浙江省水利工程安全管理条例》第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包括街道办事处,下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并管理的水利工程以及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水利工程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
对村道涉路施工活动的监督管理 | 《浙江省公路条例》第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包括街道办事处,下同)应当按照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做好乡道和村道的建设、养护、管理有关工作。第二十八条 需要占用、挖掘、跨越、穿越村道的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与乡(镇)人民政府签订协议。协议应当明确设计和施工方案、施工时间、村道恢复要求、安全防护措施、违约责任等内容。乡(镇)人民政府在签订协议前,应当征求有关村民委员会的意见。 |
对房屋使用安全状况的监督检查 | 《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综合协调,将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部门职责分工协调机制,负责组织实施房屋使用安全应急处置,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并将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房屋使用安全常态化、网格化管理制度,对本辖区内房屋安全状况予以监督检查,并协助、配合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危险房屋治理与应急处置等工作。 |
对社区戒毒人员的监督管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四条 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社区戒毒工作。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指定有关基层组织,根据戒毒人员本人和家庭情况,与戒毒人员签订社区戒毒协议,落实有针对性的社区戒毒措施。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卫生行政、民政等部门应当对社区戒毒工作提供指导和协助。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县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对无职业且缺乏就业能力的戒毒人员,应当提供必要的职业技能培训、就业指导和就业援助。 《戒毒条例》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第十四条 社区戒毒人员应当自收到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社区戒毒执行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报到,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报到的,视为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工作需要成立社区戒毒工作领导小组,配备社区戒毒专职工作人员,制定社区戒毒工作计划,落实社区戒毒措施。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在社区戒毒人员报到后及时与其签订社区戒毒协议,明确社区戒毒的具体措施、社区戒毒人员应当遵守的规定以及违反社区戒毒协议应承担的责任。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和社区戒毒工作小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管理、帮助社区戒毒人员:(一)戒毒知识辅导;(二)教育、劝诫;(三)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指导,就学、就业、就医援助;(四)帮助戒毒人员戒除毒疯的其他措施。第二十二条 社区戒毒人员的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发生变化,需要变更社区戒毒执行地的,社区戒毒执行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将有关材料转送至变更后的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第三十七条 社区康复在当事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执行,经当事人同意,也可以在戒毒康复场所中执行。 |
对宗教临时活动的监督管理 | 《浙江省宗教事务条例》第十九条 信仰宗教的公民中请宗教临时活动地点,由信仰宗教的公民向县(市、区)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市、区)宗教事务部门征求所在地宗教团体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意见后,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其指定宗教临时活动地点。在县(市、区)宗教事务部门指导下,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宗教临时活动地点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
对征收土地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的监督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 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征收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掷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市、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的监督。 |
对农村住房施工质量和安全的监督检查 | 《浙江省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农村住房施工现场的监督巡查。建房村民应当将确定的基槽验收、竣工验收时间事先告知或者经由村民委员会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届时应当派员到场监督并形成记录。第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实施农村住房施工质量和安全监督检查时,应当遵循依法、客观、公正原则,有多种监管措施可供选择的,应当选择有利于保护建房村民合法权益和方便建房村民办事的监管措施。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农村住房施工质量和安全进行监督检查,需要对有关技术问题作出认定和处理的,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业机构或者人员给予指导。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委托专业机构承担有关农村住房施工质量和安全监督辅助工作。 |
对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进行建设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村庄、集镇规划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影响村庄、集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罚款。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建住宅的,乡级人民政府可以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条 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占用乡村公共设施用地、公益事业用地等情节严重的,应当予以拆除。 |
对侵占、挪用、私分集体资产人员的处罚 | 《浙江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办法》第二十六条 对侵占、挪用、私分集体资产的有关人员,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其退还财产;造成损失的,应责令其赔偿损失。 |
对农村供水水源保护范围内人工投放饲料进行水产养殖的处罚 | 《浙江省农村供水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农村供水水源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清洗装贮过有毒有害物品的容器、车辆;(二)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三)向水体倾倒、排放生活垃圾和污水以及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物质;(四)设置畜禽养殖场、肥料堆积场、厕所;(五)堆放生活垃圾、工业废料;(六)人工投放饲料进行水产养殖;(七)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六)项规定,人工投放饲料进行水产养殖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除前款规定外,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其他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浙江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规定处理。 |
对乡村违法建筑纠处和强制拆除 | 《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十六条 城镇违法建筑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自行拆除或者申请拆除违法建筑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除。乡村违法建筑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自行拆除或者申请拆除违法建筑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强制拆除。 |
对土地权属争议中伪造、毁灭证据, 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或者威胁、阻止证人作证的处罚 | 《浙江省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四条 土地权属争议当事人以及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的土地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予以警告,或者处500元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一)伪造、毁灭证据的;(二)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或者威胁、阻止证人作证的。 |
对承包方无正当理由弃耕抛荒两年以下行为的处罚 | 《浙江省实施 |
对损坏村庄、集镇的房屋、公共设施和破坏村容镇貌、环境卫生行为的处罚 |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并应当赔偿:(一)损坏村庄和集镇的房屋、公共设施的;(二)乱堆粪便、垃圾、柴草,破坏村容镇貌和环境 卫生的。 |
对擅自在规划区内公共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处罚 |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村庄、集镇规划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影响村庄、集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罚款。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违规划的规定建住宅的,乡级人民政府可以依照前款规定处罚。第四十条 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
对未按规划审批而违法占用土地的行政管理权 |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乡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