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19-06-14 1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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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来源:司法局
申请人:***
被申请人:衢州市柯城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方国云 职务:局长
住所地:衢州市荷三路231号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衢州市柯城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所作《行政复查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柯社保复查【2019】1号)不服,于2019年4月2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系衢州市***有限公司的职工,2010年12月13日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2011年6月29日衢州市柯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1年12月23日经衢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五级伤残,2019年2月15日向被申请人申请行政复查,要求弥补(重新核定、支付)工伤待遇或者赔偿,被申请人以超过申请期限不予受理。申请人认为:一、2012年11月27日向柯城法院提起人民调解司法确认仅证明申请人知道被申请人向**公司支付了工伤待遇这一具体行政行为,至于是否存在其他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并不知道。二、工伤待遇申报、受领系衢州***有限公司所为,申请人及家属并未参与也未被通知,被申请人是否作出、怎样作出以及作出了哪些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无从知道。三、被申请人不经确认、不加审核将工伤待遇支付给未经申请人授权的用人单位,该支付行为不产生已向申请人履行支付工伤待遇的法律效果,归于无效,应重新履行。《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中申请人的签名系伪造,主体内容明显违反《劳动合同法》第45条的规定,当属无效。对于遗漏、无法重新申报的其他工伤待遇,如配置(更换)残疾辅助器具费用,要求赔偿,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没有证据证明申请人知道被申请人审核、核定工伤待遇这一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距离申请行政复查的时间超过了60日的法定期限,该具体行政行为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行政复查不予受理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重新核定、支付申请人的工伤保险待遇或者依法给予赔偿。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复查不予受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1、2012年2月10日、4月10日,被申请人经原衢州市***有限公司申请,分别核定支付了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因原衢州市***有限公司未将两项待遇支付给申请人,2012年11月27日申请人向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申请人民调解司法确认,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当天出具《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确认决定书》,据此,申请人在2012年11月27日已知道被申请人支付工伤待遇这一行政行为。2、根据《社会保险争议处理办法》第九条规定:申请人认为经办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向经办机构申请复查或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于2019年2月15日提出申请复查,已经超过复查申请期限。二、根据《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第七十九条规定,业务部门应将工伤待遇核定结果通知申请工伤待遇的用人单位或工伤职工、供养亲属,履行告知义务。被申请人经用人单位申请,核定支付一次性伤残待遇依法依规。三、根据《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修改后〈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包含辅助器具费。
经本机关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10年12月13日去衢州市***有限公司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2011年6月29日被本机关认定为工伤,2011年12月23日经衢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五级伤残,2012年2月10日、4月10日,被申请人经衢州市***有限公司申请,分别核定支付了申请人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并打入衢州市***有限公司账户。因衢州市***有限公司未将两项待遇支付给申请人,2012年11月27日申请人向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申请人民调解司法确认,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当天出具《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确认决定书》,确认衢州市***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30日前返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共计90533元的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9年2月15日,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未依法核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为由提出行政复查申请,2019年2月20日,被申请人衢州市柯城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作出《行政复查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柯社保复查〔2019〕1号)并邮寄送达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查申请书、授权委托书、认定工伤决定书、衢州市职工丧失劳动能力鉴定表、衢州市职工工伤保险一次性支付待遇审批核定表(2012.2.10)、网上银行转账凭证(2012.2.20)、衢州市职工工伤保险一次性支付待遇审批核定表(2012.4.10)、网上银行转账凭证(2012.4.10)、《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确认决定书》、《行政复查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EMS邮寄单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衢州市柯城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经用人单位衢州市***有限公司申请,于2012年2月10日、4月10日分别核定并按规定支付了申请人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于衢州市***有限公司未将待遇及时支付给申请人,2012年11月27日申请人向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申请人民调解司法确认,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当天出具《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确认决定书》,确认衢州市***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30日前返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共计90533元的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据此,申请人在2012年11月27日已经知道被申请人核定支付工伤待遇这一具体行政行为。根据《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认为经办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向经办机构申请复查。申请人于2019年2月15日向被申请人提出行政复查申请,被申请人认为已经超过复查申请期限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衢州市柯城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复查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复查申请不予受理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衢州市柯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19年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