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330802002621484G/2025-86745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
发布单位: | 司法局 | 成文日期: | 2025-06-30 | ||
发文字号: | 有效性: |
11330802002621484G/2025-86745
司法局
2025-06-30
主动公开
发布时间:2025-06-30 17: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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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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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来源:区行政复议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3日作出的举报处理答复并责令重新处理,于2024年7月1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因申请材料不齐全,申请人于2024年7月22日进行了补正,本机关予以受理。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23日收到本机关送达的《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申请书副本后,于2024年7月30日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其于2024年4月17日在某超市购得德丽佳牌水晶红薯,生产日期为2023年4月15日,保质期为12个月。申请人发现该商品超过保质日期,后在全国12315平台进行举报,请求被申请人依法查处。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3日通过12315平台反馈衢州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存在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行为事实,因被举报人积极配合调查承认错误,且涉案货值较小,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被申请人决定不予处罚。申请人不服,认为危害后果已经发生,事后没有得到超市负责人召回过期食品的通知。被申请人作出案涉答复认定事实不清,回复内容明显不当,故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答复称:第一,被申请人对涉案事项的处理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事实认定清楚。2024年4月1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单。2024年4月19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有涉诉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在售,对其它在售食品进行检查也未发现有过期的情况。根据申请人提供的小票、商品照片及购买视频,经初步确认被举报人经营涉诉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事实成立。为进一步查明事实,同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立案调查。经查明,被举报人于2024年4月17日,向申请人销售超过保质期的德丽佳牌水晶红薯仔1盒(生产日期2023年4月15日,保质期12个月)。另查明,被举报人于2023年7月从乐来购某店调入生产日期为2023年4月15日的德丽佳牌水晶红薯仔10盒。最后查明,德丽佳牌水晶红薯仔进价5.9元/盒、售价为9.9元/盒。经计算,本案中被举报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可核实的货值金额为9.9元,违法获利4元。被申请人办案程序合法。2024年4月19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立案调查;2024年6月24日被申请人向被举报人送达《不予行政处罚告知书》,被举报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2024年7月2日被申请人向被举报人送达《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综上,被申请人的办案程序完全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该案的办案期限也符合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在本案中被举报人销售超过保质期德丽佳牌水晶红薯仔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的规定。鉴于被举报人在被申请人立案后积极主动配合被申请人查明事实,在调查过程中承认错误,并积极进行整改。同时,在本案调查终结前,被申请人未收到其他消费者关于购买德丽佳牌水晶红薯仔的投诉举报,可确认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的仅有申请人购买的一单,且涉案货值较小,违法行为较为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及《长三角地区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和从轻减轻处罚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第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答复程序合法。2024年4月1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单,于4月18日受理申请人的举报。2024年4月23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对被举报人立案调查。2024年7月3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对被举报人处理结果。被申请人对涉案投诉举报事项的处理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处理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的处理答复程序合法,请予依法维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4年4月17日在衢州某超市购买了涉案商品德丽佳牌水晶红薯仔(生产日期2023年4月15日,保质期12个月)。同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涉案举报,反映衢州某超市销售过期食品的事项。2024年4月17日,被申请人予以受理。2024年4月19日,被申请人进行现场检查并立案调查。2024年4月23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上告知申请人举报立案。2024年4月25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询问。被申请人认为因涉案货值较小,被举报人积极整改,违法行为较为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2024年7月2日,被申请人作出衢州市柯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次日被申请人将举报处理结果在全国12315平台上向申请人反馈。
另查明:衢州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位于衢州市柯城区。
以上事实有:①行政复议申请书;②全国12315平台截图;③案涉物品照片及交易明细;④《现场笔录》《询问笔录》;⑤《营业执照》;⑥某商品无采购验收单、《关于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的整改报告》;⑦案源登记表、立案审批表、案件审核表、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行政处理决定审批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第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本案中,衢州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衢州市柯城区行政区划范围内,被申请人作为柯城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作出处理的法定职权。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33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以及《长三角地区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和从轻减轻处罚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本案中,经被申请人调查核实,被举报人销售案涉过期商品仅获利4元,且积极整改,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被申请人据此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第三,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以及第三十二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对举报人实行奖励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告知或者奖励。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17日收到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提出的举报事项,于2024年4月19日进行调查核实并作出立案决定,2024年4月23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上告知申请人举报立案。2024年7月2日,被申请人作出衢州市柯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次日被申请人将举报处理结果在全国12315平台上向申请人反馈,程序合法。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衢州市柯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7月3日作出的举报处理答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柯城区人民法院或龙游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政府
2024年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