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330802002621484G/2025-86744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
发布单位: | 司法局 | 成文日期: | 2025-06-30 | ||
发文字号: | 有效性: |
11330802002621484G/2025-86744
司法局
2025-06-30
主动公开
发布时间:2025-06-30 17:41
访问次数:
发布机构:司法局
信息来源:
信息来源:区行政复议局
申请人陈某不服被申请人衢州市柯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6月24日作出的举报处理答复,于2024年7月1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因申请材料不齐全,申请人于2024年7月22日进行了补正,本机关予以受理。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23日收到本机关送达的《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申请书副本后,于2024年8月2日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其于2024年6月3日在淘宝网电商平台某专卖店购买了一款某儿童滋养嫩肤沐浴露,商家宣传滋养功效,到货发现没有国妆特字,依据《化妆品分类规则和分类目录》规定,儿童(3~12周岁,含12周岁)功效宣称仅限于清洁、保湿、护发、防晒、舒缓、爽身等不包含滋养功效,宣传滋养的儿童护肤品归属于特殊化妆品,普通儿童化妆品宣传滋养属于虚假宣传,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相关规定,申请人通过12315App举报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24日告知结果不予立案。本人认为被申请人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履行相应义务,且执法程序不合法。一是商家宣称“滋养”功效涉嫌虚假宣传且行为有违法事实,已经误导了申请人,消费者权益受到了侵害。二是被申请人不立案原因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违法行为轻微应综合评判,销售有问题的东西给消费者,侵害了消费者的权益,没有进行赔偿那就没有任何改正的态度。综上,被申请人未按程序办理本人的案件,也没有履行义务,导致本人作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故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答复称:第一,对申请人的不予立案答复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的规定,处理本单位辖区内的投诉举报工作是答复人的法定职责。根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化妆品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化妆品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查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查处的,依照其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的规定,查处化妆品、不正当竞争、广告相关问题是答复人的法定职责。申请人提出的第三人在其经营的淘宝店铺内销售的“某儿童滋养嫩肤沫浴露”普通儿童化妆品宣传滋养,属于虚假宣传的问题,答复人于2024年6月24日对第三人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并核实相关线索。答复人现场检查未发现存有申请人所购买的对应“某儿童滋养嫩肤沐浴露”,也未在网店中查得对应商品,第三人现场查看销售记录确认涉案产品网店销售情况以及宣传情况属实,但其已在店铺中下架该款产品且申请人关联的该订单已退货退款完毕,第三人现场提供了“某儿童滋养嫩肤沐浴露”的检测报告,检测结果均为符合要求,商家另行表示因产品名称中带有滋养,故在宣传图片中加入了滋养字样。鉴于第三人货值金额低,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情况,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答复人决定不予立案。答复人于2024年6月20日收到申请人12315平台提交的举报单,答复人于2024年6月24日对第三人进行现场检查并调查情况,于2024年6月24日通过12315平台向申请人告知申请人调查情况以及不予立案决定。答复人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举报内容予以核查处理,并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举报不予立案决定,程序合法并已履行相应义务。第二,关于申请人提出的“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的说明。申请人于2024年6月3日在淘宝店铺购得涉案产品,于2024年6月7日确认收货并在同日内发起售后申请,后于2024年6月12日,商家同意申请人售后申请并完成退货退款,申请人另于2024年6月20日向答复人提起举报。申请人在提起举报前已完成退货退款,其合法权益已经得到了有效维护,并没有因购买案涉产品而受到侵害,答复人在收到举报后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出于对不特定公众利益的保护,并不会对申请人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故答复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与申请人并无直接的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规定,申请人应不具备复议资格。第三,关于申请人提出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的说明。经现场查询第三人店铺的销售记录,共计售出40个订单,在申请人于2024年6月24日前往第三人处现场检查时,第三人已将涉案产品于网店中下架,符合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的情况。综上所述,答复人在2024年6月24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复议机关依法依规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4年6月3日在由衢州某化妆品有限公司所经营的淘宝店铺购买了涉案商品“某儿童滋养嫩肤沐浴露”1件。2024年6月7日,申请人收到案涉商品,同日,申请人就上述商品申请退货退款。2024年6月12日,申请人完成退货退款。2024年6月20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涉案举报。2024年6月24日,被申请人针对上述举报向申请人作出答复,告知其举报不予立案。
以上事实有:①行政复议申请书;②全国12315平台截图;③浙江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④案涉物品照片及交易明细;⑤案涉商品网店销售页面截图及销售记录;⑥售后退货退款截图;⑦不予立案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已于2024年6月12日完成了对涉案商品的退货退款,后其才向被申请人反映案外方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实属举报。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行政复议申请应当符合“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再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之规定,举报人只有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而本案中,其自身合法权益并未受到侵犯,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24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答复对其权利义务也不产生实际影响,申请人显属公益性举报人,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作出的处理结果之间并不具备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故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决定驳回申请并说明理由。本机关决定:
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政府
2024年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