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330802002621484G/2025-86743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
发布单位: | 司法局 | 成文日期: | 2025-06-30 | ||
发文字号: | 有效性: |
11330802002621484G/2025-86743
司法局
2025-06-30
主动公开
发布时间:2025-06-30 17: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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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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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来源:区行政复议局
申请人肖某不服被申请人衢州市柯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6月27日作出的举报处理答复并责令重新处理,于2024年7月1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因申请材料不齐全,申请人于2024年7月29日进行了补正,本机关予以受理。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30日收到本机关送达的《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申请书副本后,于2024年8月8日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其因与衢州市某贸易有限公司存在购物纠纷,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2024年6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告知其不予处罚。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宣传价格与实际支付金额不符,误导消费者,被举报人虽然已经改正但不能抹去其已经违法的事实,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已经受损。被举报人的行为违反了《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等规定。被申请人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规定责令被举报人退还或没收违法所得。同时被举报人也并未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未退还申请人多支付的违法所得,未取得消费者的谅解。故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答复称:第一,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2024年4月7日,申请人以书信形式提出的被举报人在其经营的拼多多店铺“某美妆个户专营店”内销售的护发素存在价格欺诈、虚假宣传的问题,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15日对被举报人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并核实相关线索。被申请人现场检查未发现存有申请人所购买的对应护发素,在被举报人网店中查得对应商品链接,被申请人同被举报人现场确认涉案产品价格问题属实,被举报人现场对涉案产品价格予以修正,同日执法人员询问调解意愿后进行电话调解,申请人电话内明确对被举报人提出的退货退款方案予以拒绝并坚持要求额外赔偿。2024年4月17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寄发《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告知申请人投诉终止调解以及对被举报人进行立案核查的情况。经立案调查,被举报人因过失未上架无门槛优惠券,导致出现标示价格与实际价格不符问题,经查后台销售记录,仅有申请人购买的一个订单,同时查明被举报人未有同类型违法记录,被举报人属于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情况,根据《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决定不予行政处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当事人进行教育。2024年6月27日,申请人将不予处罚决定、不予奖励决定以信件形式告知申请人。2024年4月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2024年4月15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并电话调解,2024年4月17日,被申请人以邮寄书信向申请人告知投诉终止调解与及立案决定,2024年6月27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下达不予处罚决定书并以邮寄书信向申请人告知不予处罚、不予奖励决定。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投诉举报内容予以核查处理,并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投诉终止调解、立案、不予处罚、不予奖励决定,程序合法并已履行相应义务。第二,对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未责令被举报人退还多收价款”的说明。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15日向被举报人下发责令退款通知书,责令被举报人30日内退还多收价款,并在进行投诉调解时遵循被举报人意愿已向申请人告知被举报人提出的退货退款的协商方案,申请人拒绝导致投诉调解失败,后续被申请人终止调解。2024年6月27日向被举报人送达了《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举报人收到《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60日内退还多收价款,对被举报人的行为不予行政处罚并进行教育,被申请人已充分履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六条中责令经营者限期退还多收价款的职责。2024年7月1日,被举报人向申请人发起仅退款申请,因平台规则限制无法确认申请人是否知晓该申请,被举报人另于2024年8月2日电话联系申请人,申请人再次拒绝仅退款方案,造成被举报人实际未能退还多收价款的主要原因在于申请人始终拒绝被举报人退还价款的请求,而并非被举报人拒不退还价款或被申请人未责令当事人退还价款。第三,对被举报人违法行为的定性以及法律适用问题的说明。被举报人在其店铺涉案产品界面显著位置标识商品价格(9.9元起)低于在详情页面标示的价格(12.9元起),违反了《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在首页或者其他显著位置标示的商品价格低于在详情页面标示的价格的违法行为,应根据《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第二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因被申请人查明被举报人于2024年4月15日现场检查当日即对涉案产品实际价格进行修正,可查询订单记录内仅销售该涉案产品1单,共计多收价款3元,被举报人同时未有其他违法行为记录,属于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情况,被申请人依据《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举报人不予行政处罚并教育并无不当,被申请人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第四,对申请人提出的“剥夺了申请人获得奖励的资格”的说明。根据《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第六条第(六)项“价格主管部门对举报人进行物质奖励的,应当遵循以下原则:(六)有价格投诉内容的举报,不予奖励。”,另根据市场监管总局、财政部印发《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规定,仅对“重大违法行为”的举报予以奖励,“重大违法行为”是指涉嫌犯罪或者依法被处以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吊销(撤销)许可证件、较大数额罚没款等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对重大违法行为有具体规定的,可以从其规定。较大数额罚没款由省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商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结合实际确定。对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浙江省财政厅印发的《浙江省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实施细则》规定,该细则所称重大违法行为是指涉嫌犯罪或者依法被处以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吊销(撤销)许可证件、较大数额罚没款等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可以从其规定。本省范围内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中的“较大数额罚没款”,是指对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合计10万元(含10万元)以上。《浙江省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实施细则》并未违反上位法,为现行有效的文件,在市场监管领域统一了奖励标准,规范了奖励程序,具有可操作性,被申请人依法告知申请人不符合获取奖励的情形,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4年3月27日在由衢州市某贸易有限公司所经营的拼多多店铺购买了案涉商品。2024年4月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涉案投诉举报。2024年4月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2024年4月15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并电话与申请人进行调解,申请人表示拒绝退货退款。同日,被申请人作出衢州市柯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退款通知书》,要求被举报人退回多付价款。2024年4月17日,被申请人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告知投诉终止调解与及举报立案决定,2024年6月27日,因被举报人及时对涉案商品实际价格进行了修正,仅销售一单,多收价款为3元。被举报人为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邮寄送达申请人告知其不予处罚、不予奖励决定。
另查明:衢州市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位于衢州市柯城区。
以上事实有:①行政复议申请书;②《投诉举报信》《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③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调解录音;④营业执照;⑤被举报人违法记录截图;⑥案涉物品照片及交易明细;⑦案涉商品网店销售页面截图及销售记录;⑧售后退货退款截图;⑨案源登记表、立案审批表、案件审核表、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行政处理决定审批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第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价格工作。”本案中,衢州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衢州市柯城区行政区划范围内,被申请人作为柯城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作出处理以及查处关于价格违法的法定职权。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以及《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依法不予处罚。本案中,经被申请人调查核实,被举报人销售案涉商品仅售出1单,获利3元,且积极整改表示愿意退货退款,申请人在调解中表示拒绝被举报人退货退款。被申请人据此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第三,根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十三条规定中的违法所得,属于价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责令经营者限期退还。难以查找多付价款的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的,责令公告查找。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以及第三十二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对举报人实行奖励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告知或者奖励。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7日收到申请人通过邮寄提出的投诉举报事项,于2024年4月15日进行调查核实并作出立案决定,同日,被申请人作出衢州市柯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退款通知书》。2024年4月17日,被申请人书面告知其调解及立案情况。2024年6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衢州市柯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并邮寄送达申请人,程序合法。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衢州市柯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6月27日作出的《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柯城区人民法院或龙游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政府
2024年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