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330802002621484G/2025-86740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
发布单位: | 司法局 | 成文日期: | 2025-06-30 | ||
发文字号: | 有效性: |
11330802002621484G/2025-86740
司法局
2025-06-30
主动公开
发布时间:2025-06-30 1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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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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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来源:区行政复议局
申请人刘某请求确认被申请人衢州市柯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将是否立案决定告知申请人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限期告知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行政复议机构于2024年6月25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因申请材料不齐全,申请人于2024年7月8日进行了补正,本机关于2024年7月9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其于2024年2月4日通过挂号信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材料,认为其购买的衢州市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生产的窝窝头存在违反相关规定的情形,被申请人于2月6日签收,申请人至今仍未收到被申请人关于举报是否立案的告知。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和第三十一条的相关规定,故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是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处理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有权处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
2024年1月3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信中内容为其于2024年1月26日在超市内购买到衢州市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生产的窝窝头,执行标准为SB/T10379,经查询该食品不适用于该执行标准,或执行标准标注错误,要求被申请人依法查处并满足申请人的全部诉求。信中确认了联系电话和住址。2024年2月1日,执法人员通过申请人提供的图片,发现被投诉举报人产品外包装上标注的执行标准并非申请人所述SB/T10379,而是GB19295,申请人反映的问题并不存在,故执法人员于2024年2月1日15时54分致电申请人反馈相关情况,申请人电话中表示其投诉内容有误,要将投诉内容改为投诉举报该款窝窝头产品类型未标注“即食”或“非即食”,被申请人电话中表示受理该投诉举报。挂断电话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供的图片再次进行检查时,发现被投诉举报人已在其产品外包装上明确标明了产品类型为“非即食”,故申请人反映的问题仍不存在。2024年2月1日16时03分,被申请人再次致电申请人反馈相关情况,申请人电话中再次表示其投诉内容有误,并表示可以撤诉。2024年2月1日16时06分,申请人打来电话再次重新反映问题,表示被投诉举报人生产的窝窝头经查询条码为衢州市某食品有限公司所有,且该条码已注销,执法人员再次在电话中受理该投诉举报。2024年2月6日,被申请人再次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信中内容为其于2024年1月26日在超市内购买到衢州市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生产的窝窝头,条码为6925160700017,经查询该条码为衢州市某食品有限公司所有,且该条码于2018年4月20日注销,该产品违反了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的情形。由于该投诉举报信的内容与申请人在电话中反映情况一致,为同一个投诉举报,被申请人已通过电话以及信件两种途径受理了该投诉举报。2024年2月18日,被申请人于收到投诉举报之日起第8个工作日,通过EMS下单向申请人邮寄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通过查询邮寄信息,该EMS已于2024年2月21日14点32分签收。被申请人处理申请人的举报行为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2日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了现场检查并调查情况,现场发现当事人的仓库内有2款窝窝头产品,一款窝窝头的商品条码为6925160700017,经查询条码追溯微信小程序显示该款产品为衢州市某食品有限公司所有,条码状态为2018年4月20日注销;另一款窝窝头的商品条码为6972775650107,经查询条码追溯微信小程序显示该款产品为衢州市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所有,条码状态为“该厂商识别代码已在中国物品编码中心注册,但编码信息未按规定通报”。执法人员对被投诉举报人使用已注销的商品条码的行为下发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被投诉举报人立即对使用了已注销商品条码的产品外包装进行整改。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18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4年2月18日通过EMS向申请人寄送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该EMS于2024年2月21日14点32分签收,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的事实清晰、证据充分。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被申请人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举报内容作出不予举报立案告知,适用法律准确。
二是对于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举报事项是否立案”的说明。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18日向申请人邮寄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告知被申请人“刘某:我局于2024年1月30日收到你关于在超市购买到衢州市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生产的窝窝头使用已注销的商品条码一事的举报,希望被申请人予以查处的问题。经查,当事人生产的窝窝头有两款外包装,其中一款通过条码追溯小程序扫描显示企业名称为衢州市某食品有限公司,条码状态为厂商识别代码已注销;另一款窝窝头外包条码显示企业名称为衢州市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条码状态为厂商识别代码已在中国物品编码中心注册。经查,原衢州市某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为当事人公司高管,衢州市某食品有限公司注销后,当事人在部分产品外包装上仍旧使用了衢州市某食品有限公司的厂商识别代码和商品条码,同时,当事人也注册了自己的厂商识别代码和商品条码,在另一部分产品外包装上也使用自己的厂商识别代码和商品条码。在被申请人执法人员责令其改正后,当事人立即对使用了衢州市某食品有限公司的厂商识别代码和商品条码的商品外包装进行了变更。鉴于当事人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特此告知。”等内容,通过查询邮寄信息,该EMS已于2024年2月21日14点32分签收。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4年1月26日在“红塔超市”购买了案涉商品“窝窝头”,该商品由“衢州市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生产。申请人于2024年1月29日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件,投诉举报案涉商品执行标准适用有误或标注错误,被申请人于次日签收该信件。2024年2月1日15时54分,因申请人反映的问题不存在,被申请人执法人员致电申请人反馈相关情况,申请人电话中表示其投诉举报内容有误并修改为投诉举报该款窝窝头产品类型未标注“即食”或“非即食”。同日16时03分,因案涉商品外包装上明确标明了产品类型为“非即食”,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再次致电申请人反馈相关情况,申请人电话中再次表示其投诉内容有误,并表示可以撤回该投诉举报。同日16时06分,申请人通过电话重新反映问题,表示案涉商品的条码已注销,其投诉举报不能撤回,执法人员表示知晓。2024年2月2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前往被举报人衢州市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因其使用已经注销的商品条码,被申请人作出并送达《衢州市柯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被举报人停止使用已经注销的商品条码。2024年2月6日,被申请人再次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件,反映的问题为申请人于2024年1月26日购买被投诉举报人衢州市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生产的“窝窝头”,经查询条码为衢州市某食品有限公司所有,该条码已于2018年4月20日注销,该投诉举报的内容与其2024年2月1日电话中所反映的内容一致。2023年2月18日,鉴于被举报人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同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告知其关于“在超市购买到衢州市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生产的窝窝头使用已注销的商品条码一事的举报”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申请人于同月21日签收。
另查明,衢州市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位于衢州市柯城区。
上述事实,有①申请人购买凭证及商品照片;②投诉举报函及邮寄信封照片、物流信息;③三次通话音频及通话时间截图;④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⑤《衢州市柯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⑥《不予立案审批表》;⑦《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及邮寄面单、物流信息。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3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件,次日因其投诉举报的问题不存在致电申请人,后申请人修改其投诉举报内容,第三次通话时,申请人将其投诉举报的内容最终修改为案涉商品的条码已注销。2024年2月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件,内容为申请人于2024年1月26日购买被投诉举报人衢州市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生产的“窝窝头”,经查询条码为衢州市某食品有限公司所有,该条码已于2018年4月20日注销,该内容与其2024年2月1日与被申请人执法人员的第三次通话中所投诉举报的内容一致,该信件为申请人投诉举报的书面材料补充,实际为同一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2日前往被举报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责令被举报人停止使用已经注销的商品条码。2023年2月18日,鉴于被举报人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请为并及时改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同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告知其举报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申请人于同月21日签收。被申请人自收到举报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被申请人负责人决定不予立案,并自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被申请人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柯城区人民法院或龙游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政府
2024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