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330802002621484G/2025-86737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
发布单位: | 司法局 | 成文日期: | 2025-06-30 | ||
发文字号: | 有效性: |
11330802002621484G/2025-86737
司法局
2025-06-30
主动公开
发布时间:2025-06-30 1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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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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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来源:区行政复议局
申请人郑某请求撤销被申请人衢州市柯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6月4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责令重新作出处理,本机关行政复议机构于2024年6月17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其向被申请人衢州市柯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案涉商品“中药饮片”不符合法律规定,后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不予立案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律依据,故提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是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21日收到申请人通过来信方式提出关于在浙江康佰家大药房有限公司衢州某路店购买人参的投诉举报事项,于当日进行案源登记,并于2024年5月24日告知申请人受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于2024年5月29日上午赴现场检查。通过调查取证,被申请人发现被投诉举报人店内有涉案产品,遂制作现场笔录,要求被投诉举报人提供索证索票、供货商营业执照等相应材料。被申请人于执法现场向被投诉举报人提出希望就消费纠纷调解此事,但被投诉举报人表示:拒绝调解。后被申请人又要求被投诉举报人提供涉案产品检测报告。被投诉举报人出示了由广州汇标检测技术中心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显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2020年版一部所检项目结果符合标准规定。经综合研判,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4日9时54分将终止调解情况、不立案情况及无奖励情况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履行了登记、调查取证、审批、决定并告知等法定义务,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程序合法。二是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2024年5月29日上午被申请人赴浙江康佰家大药房有限公司衢州某路店进行现场检查,制作了现场笔录并拍照取证。现场发现有涉案人参,系从浙江康佰家大药房有限公司配送,由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后被投诉举报人出示了由广州汇标检测技术中心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显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2020年版一部所检项目结果符合标准规定。另,2024年4月17日被申请人就类似案例向衢州市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申请检验,该院于2024年4月26日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显示:本品按中国药典2020年版一部检验上述项目,结果符合规定。经综合研判,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三是申请人质疑被申请人调查本案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律依据,并非如此。被申请人现场检查时发现涉案产品,制作了现场笔录,又要求被投诉举报人出示进货票据及供货商的营业执照,其供货商营业执照名称为: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工作人员现场提出希望就消费纠纷调解此事。被投诉举报人表示拒绝给与补偿。后被申请人又要求被投诉举报人提供涉案产品检测报告。被投诉举报人出示了由广州汇标检测技术中心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显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2020年版一部所检项目结果符合标准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21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后,通过现场检查、要求商家出示进货票据、供货商营业执照及涉案产品检测报告、查询相关案例衢州市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等方式予以调查,根据调查结果于2024年6月4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当日告知申请人终止调解情况及不立案情况。上述办案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4年5月15日在美团平台“康佰家大药房(柯城某店)”购买案涉商品“人参”,后向被申请人衢州市柯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举报,举报其购买的案涉商品“人参”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21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于同月29号对浙江康佰家大药房有限公司衢州某路店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并调查相关情况、制作现场笔录。2024年6月4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于次日邮寄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于同月7日签收。
另查明,浙江康佰家大药房有限公司衢州某路店住所位于衢州市柯城区荷花街道。
上述事实,有①行政复议申请书;②申请人购买订单截图及交易明细;③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④案件来源登记表;⑤《衢州市柯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及被申请人现场检查照片;⑥《营业执照》;⑦浙江康佰家大药房有限公司配送单(随货同行)、《检测检验报告》;⑧《不予立案审批表》;⑨《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⑩邮寄面单及物流信息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第一,2024年5月2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于同月29日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并调查情况,后于2024年6月4日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次日通过邮寄方式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送达申请人,告知其不予立案的情况,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的相关规定。第二,被申请人在收到举报后前往被举报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调查,对案涉商品进货票据、供货商营业执照及广州汇标检测技术中心出具的检测检验报告等材料进行核查,核实案涉商品符合标准规定,被申请人根据调查结果认为申请人举报的问题不属实,并据此不予立案,并无不当。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衢州市柯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6月4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柯城区人民法院或龙游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政府
2024年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