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330802002621484G/2025-86736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
发布单位: | 司法局 | 成文日期: | 2025-06-30 | ||
发文字号: | 有效性: |
11330802002621484G/2025-86736
司法局
2025-06-30
主动公开
发布时间:2025-06-30 17:20
访问次数:
发布机构:司法局
信息来源:
信息来源:区行政复议局
申请人程某请求撤销衢州市柯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5月15日作出的不予举报奖励决定并责令依法奖励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行政复议机构于2024年5月22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案涉商品存在违法,后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作出处罚7000元、没收违法所得169.3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对查证属实的举报,给予举报人奖励”,但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不予奖励,违反该条规定。《浙江省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实施细则》未对举报处罚不属于重大处罚案件时不需要进行奖励作出限制,且该细则属于法规,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法律规定发生冲突时“上位法优于下位法”,下一等级的法律规范自然无效。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举报奖励决定,故提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是被申请人收到程某的《举报投诉履职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核查,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七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予以分别处理。因被投诉人浙江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明确拒绝满足申请人的诉求,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对投诉终止调解,同时对浙江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涉嫌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行为予以立案调查,并将相关结果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
二是被申请人查明,浙江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富硒米浆”、“富硒焦米汤”食品标签内容不符合GB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的要求,且无法提供涉案批次食品的生产、出厂检测和销售记录,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及第七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责令改正并作处罚:1.警告;2.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壹佰陆拾玖元叁角壹分(¥169.31);3.罚款人民币柒仟元整(¥7000)。
三是被申请人在对浙江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后,对申请人的举报奖励请求进行了核查,经核查该举报不符合《浙江省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无法给予举报奖励。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将行政处罚内容及不予奖励的结果告知当事人。
四是关于程某向柯城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请求撤销不予举报奖励决定并责令依法奖励的理由,被申请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由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等有关部门制定。市场监管总局、财政部印发《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规定,仅对“重大违法行为”的举报予以奖励,“重大违法行为”是指涉嫌犯罪或者依法被处以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吊销(撤销)许可证件、较大数额罚没款等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对重大违法行为有具体规定的,可以从其规定。较大数额罚没款由省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商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结合实际确定。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浙江省财政厅印发《浙江省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实施细则》规定,本细则所称重大违法行为是指涉嫌犯罪或者依法被处以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吊销(撤销)许可证件、较大数额罚没款等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可以从其规定。本省范围内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中的“较大数额罚没款”,是指对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合计10万元(含10万元)以上。《浙江省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实施细则》并未违反上位法,为现行有效的文件,在市场监管领域统一了奖励标准,规范了奖励程序,具有可操作性,申请人仅以《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对不符合“重大违法行为”的举报要求奖励缺乏法律依据。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不予举报奖励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4年1月3日通过拼多多平台在“浙江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拼多多店铺名称为“某食品”)购买案涉商品“富硒米浆”和“富硒焦米汤”,并于2024年1月30日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材料,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4日收到。2024年2月5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举报答复函》并于同日向申请人邮寄,申请人于2024年2月8日签收。2024年5月13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作出《衢州市柯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同月16日向申请人邮寄《举报处理结果告知函》,告知申请人相关处理结果,申请人于次日签收。
上述事实,有①申请人购买物品照片、购买凭证;②被举报人证照信息;③申请人邮寄信件凭证;④《投诉举报答复函》及邮寄物流信息;⑤《衢州市柯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⑥《举报处理结果告知函》及邮寄面单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第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处理符合法定程序。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件后进行了调查核实,并在法定期限内将立案决定、行政处罚决定、不予奖励结果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程序规定。第二,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奖励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查证属实的举报,给予举报人奖励”,“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由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等有关部门制定”。《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由市场监管总局、财政部联合印发,该办法将举报奖励的范围限制在“重大违法行为”,即仅对“重大违法行为”的举报予以奖励,该办法第二条规定,“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受理社会公众(以下统称举报人,应当为自然人)举报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重大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结案后给予相应奖励,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重大违法行为是指涉嫌犯罪或者依法被处以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吊销(撤销)许可证件、较大数额罚没款等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对重大违法行为有具体规定的,可以从其规定。较大数额罚没款由省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商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结合实际确定。”《浙江省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实施细则》由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浙江省财政厅联合印发,该细则第二条规定,“本省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受理社会公众(以下统称举报人,应当为自然人)举报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重大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结案后给予相应奖励,适用本细则。本细则所称重大违法行为是指涉嫌犯罪或者依法被处以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吊销(撤销)许可证件、较大数额罚没款等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可以从其规定。本省范围内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中的“较大数额罚没款”,是指对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合计10万元(含10万元)以上。”本案中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作出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壹佰陆拾玖元叁角壹分(¥169.31)及罚款人民币柒仟元整(¥7000)的行政处罚,申请人要求举报奖励明显不符合《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不予奖励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衢州市柯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5月15日作出的不予举报奖励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柯城区人民法院或龙游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政府
2024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