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330802002621484G/2025-86735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
发布单位: | 司法局 | 成文日期: | 2025-06-30 | ||
发文字号: | 有效性: |
11330802002621484G/2025-86735
司法局
2025-06-30
主动公开
发布时间:2025-06-30 17:17
访问次数:
发布机构:司法局
信息来源:
信息来源:区行政复议局
申请人李某请求确认被申请人衢州市柯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4月8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违法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行政复议机构于2024年4月23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因申请材料不齐全,申请人于2024年5月6日进行了补正,本机关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其于2024年1月16日通过拼多多平台在“衢州市柯城某小吃店”购买案涉商品“气糕”,发现该产品没有生产厂家和生产许可证,属于三无产品。根据《关于餐饮服务提供者在网上销售真空形式包装的散热熟食问题的复函》的相关规定,申请人认为该商家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在网上销售三无产品不符合法律规定,案涉商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进行举报,被申请人于4月8日作出结案反馈。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为该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故提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答复称:第一,关于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行政处罚适用法律错误问题。《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内容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未按规定取得登记证的,限期补办,处二百元罚款;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依照无照经营的有关法规处理”而非申请人认为的“食品小作坊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申请人引用的“食品小作坊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实则为《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内容。被申请人根据《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未按规定取得登记证的,限期补办,处二百元罚款;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依照无照经营的有关法规处理”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正是对被举报人未办理小作坊登记证的处罚,而非对小作坊生产的预包装食品标签不符合要求的处罚。故被申请人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第二,关于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履职等问题。一是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回复符合法定程序。被申请人对申请人2024年3月16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提出的举报,于2024年4月8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给予处理结果的书面回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以及《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的相关规定。二是被申请人现场检查情况符合法定程序。1.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四条“进行现场检查、询问当事人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抽样取证、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实施查封或者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时,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拍照、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现场情况。”的规定,被申请人在对被举报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时制作现场笔录,并全程执法记录仪拍摄及拍照记录。2.经现场检查,发现被举报人只有小餐饮店的经营资质,未办理小作坊登记证,故执法人员对被举报人未办理小作坊登记证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4年1月16日通过拼多多平台在“衢州市柯城某小吃店”购买案涉商品“手工开化气糕”,并于2024年3月16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举报案涉商品涉嫌存在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问题。2024年4月8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作出《衢州市柯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对申请人作出结案反馈,告知申请人相关处理结果。
上述事实,有①申请人购买物品照片、购买凭证;②全国12315平台截图;③《浙江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④《衢州市柯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申请人作为举报人对被申请人衢州市柯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是否具有要求确认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违法的复议申请主体资格。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十二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依法向有关部门了解食品安全信息,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法律对举报人的资格不作任何限制,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有权举报,体现了食品安全法所规定举报的作用并非直接保障消费者自身利益,主要是为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提供线索或证据,其规范目的在于维护公共利益。申请人作为公民,具有向有关单位进行投诉举报的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行政复议的受理需符合“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条件。本案中,申请人作为举报人,其认为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错误,提起本案复议要求确认该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应当与行政处罚决定存在利害关系。根据上述规定,申请人作为举报人并非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对人,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作出行政处罚或不作出行政处罚均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影响,即申请人与该行政处罚决定不存在利害关系,因此,申请人在本案中不具备要求确认案涉行政处罚决定违法的复议申请主体资格,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决定驳回申请并说明理由。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政府
2024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