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衢柯政复〔2024〕14号)

发布时间:2025-05-21 16:07

访问次数:

信息来源:

信息来源:区行政复议局

分享:

申请人茅某请求撤销被申请人衢州市柯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1月31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本机关行政复议机构于2024年2月26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因申请材料不齐全,申请人于2024年3月4日进行了补正,本机关于2024年3月11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其于2023年8月30日在某生鲜超市购买案涉商品“蒸豆豉油”,该食品保质期为18个月,生产日期为2022年2月10日,已过期。其通过12315平台投诉未得到解决,被告知现场找到要立案处罚。后其于2024年1月17日通过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并未查到处罚结果,同日通过12315平台进行实名举报,柯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4年1月31日作出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其对柯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结案反馈不认同,请求撤销。理由如下:第一,柯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所说多次电话联系举报人一直无人接听、举报人也未回电的情况不属实。第二,对柯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收到消费者投诉举报后是否携带执法记录仪全程执法拍摄、是否要求商家提供当时付款时的监控视频以查明真相、是否核查比对商家的进货来源存在质疑。柯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具有调查取证及处罚的法定职责,食品过期再轻微也是过期,凡举报必处罚。第三,销售过期食品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罚款起点为五万元。对于销售过期食品是不允许的行为,该产品在其购买时就已经过期,在这期间该店都未能履行查验下架的职责。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是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处理符合法定程序。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的规定,依法处理投诉举报是被申请人的法定职责。2023年8月30日,申请人通过12345投诉平台投诉第三人涉嫌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要求被申请人进行调解。2023年8月3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单,于9月1日受理并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2023年9月15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并与第三人协商调解。经现场检查,发现有与申请人购买的同批次超过保质期的蒸鱼豉油1瓶。同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涉嫌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行为立案调查。同时,经调解第三人明确表示对于申请人提出的赔偿诉求拒绝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将申请人投诉终止调解,并于2023年9月15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上述处理结果。2023年9月1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单及举报材料,关于申请人举报第三人涉嫌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要求被申请人查处。2023年9月20日,被申请人通过电话、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已立案,并对申请人因同一事由进行举报,被申请人决定不再重复处理的结果予以告知。2023年11月3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不予处罚决定。2024年1月18日,被申请人再次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单及举报材料,关于申请人重复举报第三人涉嫌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要求被申请人查处。2024年1月31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已于2023年9月15日立案调查,于2023年11月3日对第三人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对此次举报不再重复处理的结果。二是被申请人对第三人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规定,查处食品安全的违法行为是被申请人的法定职责。2023年9月15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发现第三人有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行为。现场第三人无法提供申请人所反映的厨用必霸牌蒸鱼豉油供货商经营资质、进货票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被申请人给予第三人警告的行政处罚。同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涉嫌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立案调查。经查明,第三人存在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事实。另查明,可确认的第三人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有申请人一单及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发现1瓶,但无法提供进销货凭证。最后查明,第三人系首次违反市场监管领域法律和法规。第三人无法提供申请人所反映的厨用必霸牌蒸鱼豉油供货商经营资质、进货票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被申请人责令第三人改正并给予警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2023年11月3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3年8月30日在某生鲜超市购买案涉商品“蒸鱼豉油”,同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对衢州市柯城区某某便利店进行投诉,投诉其在衢州市柯城区某某便利店购买案涉商品“蒸鱼豉油”属过期食品,要求衢州市柯城区某某便利店对其进行赔偿。

2023年8月3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投诉内容为:“我于8月30日在柯城区某生鲜超市买了蒸鱼豉油(10元),发现是过期产品(生产日期:2022年2月10日,保质期18个月),希望相关单位核实让其按照食品安全法赔偿1000元。”2023年9月15日,被申请人对衢州市柯城区某某便利店进行立案调查。同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对申请人投诉单进行反馈答复,主要内容是:被投诉人涉嫌销售超过保质期蒸豆豉油,被申请人已于2023年9月15日进行立案调查。对你提出的赔偿的调解诉求,经与被投诉人协商,被投诉人表示只愿意给予退货(款)处理,但无法给予赔偿,因双方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调解协议,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被申请人依规定终止调解。

2023年9月1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单,称其于2023年8月30日在某生鲜超市购买的食品已过期,要求被申请人进行查处。2023年9月20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该举报不予立案的决定,不立案原因主要为:2023年9月15日,被申请人已就申请人2023年8月30日提出的投诉事项进行立案调查,2023年9月18日,申请人因同一事由进行重复举报,被申请人决定不再重复处理。

2024年1月1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单,称其于2023年8月30日在某生鲜超市购买的食品已过期,要求被申请人进行查处。2024年1月30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该举报不予立案的决定并告知被申请人对衢州市柯城区某某便利店经营场所进行立案调查后,于2023年11月3日决定作免于处罚并进行教育的处理。不立案原因主要为:申请人人本次举报属针对同一事由的重复举报(被申请人之前已两次给予答复),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

另查明,衢州市柯城区某某便利店住所位于衢州市柯城区。

上述事实,有①申请人购买凭证及商品照片;②申请人交易明细;③全国12315平台举报信息截图;④案件来源登记表及立案审批表;⑤浙江省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浙江省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浙江省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行政复议的受理需符合“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条件。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31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2023年9月15日,被申请人经批准决定对衢州市柯城区某某便利店涉嫌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行为立案调查。同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已对衢州市柯城区某某便利店进行立案调查并告知投诉处理结果。2023年11月3日,被申请人对衢州市柯城区某某便利店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2023年9月18日,被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就同一事项进行的举报,告知申请人经核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2024年1月17日,被申请人再次收到申请人就该事项的举报,因此,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重复投诉举报,被申请人所作相关行政行为均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申请人申请本案行政复议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政府

2024年4月15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决定驳回申请并说明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