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5-05-21 16: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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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来源:区行政复议局
申请人刘某请求撤销被申请人衢州市柯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11月23日作出的不予处罚的结案反馈。本机关行政复议机构于2023年12月18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因申请材料不齐全,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7日进行了补正,本机关予以受理。
申请人称:其于2023年7月17日在案涉超市某心超市购买案涉过期商品“蒜蓉酱”,当日通过市长热线投诉后未得到解决,后于2023年8月5日通过12315平台进行举报,衢州市柯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11月23日作出不予处罚的决定,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处罚的结案反馈,故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是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处理符合法定程序。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的规定,依法处理投诉举报是被申请人的法定职责。2023年8月5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 ”录入的举报单,举报内容为“本人于2023年7月17日在某心超市购买到一件食品发现已经过期,对本人心理造成挥之不去阴影。今举证举报 请求相关部门公正公开依法处理依法处罚。本人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本举报为本人真实意愿的表达,在举报过程中若本人获知处理举报案件的环节中有包庇、纵容、偏袒商家或办案程序违法及行政不作为的行为,本人将通过包括但不限于向上级主管部门和地方政府行政复议、派驻局纪检组和12388纪委热线举报、人民网省市委书记信箱和12345市长信箱等合理合法合规的方式维权到底。”2023年8月10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并与被举报人协商调解。经现场检查未发现被举报人有存在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的情况。同时,经调解被举报人表示店内未曾销售过举报人所反映的“三元小厨蒜蓉酱”且拒绝调解。2023年8月11日,被申请人致电申请人就举报事项补充证据材料,申请人补充购物视频1份,并表示无法配合制作询问笔录。2023年8月15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涉嫌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行为并案调查(2023年8月4日,已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2023年8月15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立案结果。2023年11月23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作出不予处罚决定。2023年11月23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上述处理结果。二是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规定,查处食品安全的违法行为是被申请人的法定职责。2023年8月10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未发现有过期“三元小厨蒜蓉酱”食品在售,店员徐某自述未曾销售过“三元小厨蒜蓉酱”,店内只销售过“清记”、“中邦”等品牌的蒜蓉味辣椒酱产品。被申请人现场查看被举报人处监控录像,未发现有2023年7月17日当日录像文件,录像文件仅能查看2023年7月31日至2023年8月10日时间。被申请人现场查看当事人进货票据,未发现含有“三元小厨蒜蓉酱”、“兴佳食品”等字样的票据,被申请人现场查看了被举报人的支付宝收款记录,发现2023年7月17日15时33分29秒其收款人民币8元。2023年8月1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供的购物视频。2023年8月15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涉嫌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并案调查。经查明,被举报人存在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事实。另查明,被举报人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货值金额较少。最后查明,被举报人系首次违反市场监管领域法律和法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长三角地区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和从轻减轻处罚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2023年11月23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3年7月17日在某心超市购买案涉商品“三元小厨蒜蓉酱”,2023年8月5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对某心超市进行实名举报,举报其在某心超市购买的案涉商品“三元小厨蒜蓉酱”属过期食品,要求对某心超市依法进行处罚,同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单(编号:1330802002023080518580729)及举报材料,举报某心超市涉嫌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要求被申请人查处。2023年8月10日,被申请人前往案涉超市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同月15日,被申请人经批准决定对某心超市涉嫌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行为进行并案调查(2023年8月4日,已对某心超市进行立案调查),同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该举报事项已立案。2023年10月15日,某心超市经营者徐某虎出具委托书,委托其女徐某代其配合调查及签收法律文书,同月18日,被申请人对徐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23年10月30日,经部门负责人审批,被申请人决定延长该案办理期限至2023年12月1日。2023年11月2日,徐某出具整改报告及情况说明。经调查,被申请人认定,某心超市存在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事实,销售过期三元小厨蒜蓉酱一瓶,销售金额为7元,经询问某心超市经营者,并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及执法办案系统,未发现某心超市经营者存在同一性质违法行为。同月7日,被申请人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2023年11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并直接送达某心超市《不予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其拟作出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2023年11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并直接送达某心超市《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某心超市存在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行为,鉴于其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系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根据《长三角地区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和从轻减轻处罚规定》第六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某心超市的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并对其进行教育。同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上述不予行政处罚的处理结果。
另查明,某心超市住所位于衢州市柯城区。
上述事实,有①申请人购买凭证及商品照片;②申请人支付宝交易明细;③全国12315平台举报信息截图;④立案审批表、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并案处理)及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延期);⑤现场检查照片、《衢州市柯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及《衢州市柯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⑥某心超市营业执照、整改报告及情况说明;⑦委托书;⑧信用监管系统截图、执法在线应用截图;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⑩《不予行政处罚告知书》、《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第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本案中,某心超市的经营场所位于衢州市柯城区行政区划范围内,被申请人作为柯城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处理投诉举报事项的法定职权。第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处理符合法定程序。2023年8月5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同月10日前往现场进行检查,2023年8月15日,被申请人经批准决定对某心超市涉嫌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行为进行并案调查(2023年8月4日,已对某心超市进行立案调查),同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该举报事项已立案。2023年11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的相关规定。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以及《长三角地区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和从轻减轻处罚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经依法调查后,被申请人认为某心超市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系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被申请人对某心超市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衢州市柯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11月23日作出的不予处罚的结案反馈。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柯城区人民法院或龙游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政府
2024年2月7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