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11330802002621484G/2022-66445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发布单位: 司法局 成文日期: 2022-06-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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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衢柯政复[2021]13号 )

发布时间:2022-06-06 09: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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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夏某发;

被申请人:衢州市公安局某分局派出所;

申请人夏某发请求撤销被申请人衢州市公安局某分局派出所作出的衢(柯某)公(某派)诫字[2021]137号《家庭暴力告诫书》,本机关行政复议机构于2021年7月9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出具的衢(柯某)公(花派)诫字[2021]137号《家庭暴力告诫书》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且无证据证明申请人实施了家暴行为,故上述告诫书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称:其经调查核实,依据相关视听资料、书证等证据,结合听取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足以证实申请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考虑情节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作出涉案告诫书,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同时,被申请人认为家庭暴力告诫系行政指导意见,不属于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受案范围,故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1年7月8日,被申请人在调查申请人与其妻子陈某在衢化医院报警事件后,向申请人出具衢(柯某)公(某派)诫字[2021]137号《家庭暴力告诫书》。同日,经被申请人组织调解,申请人与其妻子陈瑛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在衢公柯某(某)调解字[2021]1725号《治安调解协议书》上签字确认。

上述事实,有①行政复议申请书;②衢(柯某)公(某派)诫字[2021]137号《家庭暴力告诫书》复印件;③衢公柯某(某)调解字[2021]1725号《治安调解协议书》复印件;④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十五条和《浙江省家庭暴力告诫制度实施办法》第五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涉案纠纷管辖的法定职权。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二条和《浙江省家庭暴力告诫制度实施办法》第二条之规定,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本案中,申请人与案外人陈某系夫妻关系,申请人提出其没有对其妻子实施家暴行为的主张与其在涉案《治安调解协议书》中“夏某发主动承认殴打陈某的行为”的自认和事发衢化医院的监控视频等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第三,根据《浙江省家庭暴力告诫制度实施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家庭暴力告诫,是指公安机关对情节较轻,依法不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家庭暴力行为,督促加害人改正而作出的行政指导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行政指导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家庭暴力情节较轻,依法不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对加害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出具告诫书。本案中,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告诫书,仅系对申请人行为的告诫、提醒,该告诫行为并不属于行政处罚,且未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政府

2021年8月13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