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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 司法局 成文日期: 2022-06-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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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衢柯政复[2020]26号 )

发布时间:2022-06-06 09: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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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王某古。

被申请人:衢州市柯城区某镇人民政府。

申请人王某古不服被申请人衢州市柯城区某镇人民政府对其家庭经济状况不符合低保申请条件的认定的行政行为,本机关行政复议机构于2020年10月21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其于2020年6月向被申请人提出办理低保申请,同年10月得知被申请人认定其家庭经济状况不符合低保条件,未予审核通过,故申请本案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答复称:其于2020年6月4日收到申请人要求办理最低生活保障的书面申请。经核实,申请人家庭户家庭成员为2人,赡抚养家庭成员2人。申请人本人每月领取养老金155元,其配偶每月领取养老金529.3元。同时,申请人的女儿和女婿劳动能力正常,家庭存款超过30万元,且拥有奥迪小轿车一辆,不符合《浙江省社会救助供养核算办法(试行)》第十三条之规定。故被申请人认为其认定申请人家庭不符合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条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浙江省社会救助申请表》,经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进行调查核实后,调查结果为“王某古本人每月领取养老金155元,其配偶每月领取养老金529.3元。女儿、女婿均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夫妻二人劳动能力正常,女儿工商登记‘衢州市某便利店’,女婿车辆登记奥迪牌小型轿车一辆,夫妻家庭存款超过30万元。已和王某古解释其不符合,但是其坚持要再次申报”。2020年7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处理意见为:不同意,初审终止。

另查明,2020年6月4日,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出具《情况说明》表述为“经本村认定,符合低保申请条件”。

上述事实,有①行政复议申请书;②《浙江省社会救助申请表》复印件;③村民委员会《情况说明》复印件;④申请人的低保档案复印件;⑤《浙江省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报告》(核对编号:第20200143555S0号)复印件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第一,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发[2012]45号)之规定,乡镇人民政府是审核最低生活保障申请的责任主体,故被申请人具有对申请人的最低生活保障申请进行审核的法定职责。第二,根据《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试行)》第二十条和《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第二十条之规定,经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对不符合条件的低保申请,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同时,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调查核实结果出具初审意见,并在申请人所在村公示7日。公示期满后3个工作日内,将初审意见和相关材料报送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本案中,被申请人未按上述规定进行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公示和相关材料报送,程序显属不当。第三,根据《浙江省社会救助家庭供养费核算办法(试行)》第三条和第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供养义务人包括配偶、子女、父母等法律规定应承担供养义务的人。供养义务人家庭有高于当地同期8-12倍低保年标准生活用机动车辆(车辆价值标准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以车辆购置税发票上计税金额为准),被供养人家庭不能纳入低保、低保边缘保障范围。本案中,被申请人未提交认定申请人女儿家庭拥有高于当地同期8-12倍低保年标准生活用机动车辆的证据材料,故其所主张申请人不符合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认定依据不足,存在认定事实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和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衢州市柯城区某镇人民政府于2020年7月30日对申请人王某古的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作出的审核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衢州市柯城区某镇人民政府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重新对申请人王某古的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依法履行审核职责。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政府

2020年11月10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2.适用依据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具体行政行为有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撤销、变更该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行政复议机关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法律、法规、规章未规定期限的,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期限为6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