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 衢柯政府[2021]22号 )

发布时间:2022-10-20 19: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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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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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沈某请求撤销被申请人衢州市柯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1年9月7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的行政行为,本机关行政复议机构于2021年10月12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其于2021年9月5日在衢州市柯城区百汇路某手机专营店购买手机充电线一条,商家将标价28元的充电线以35元价格售卖,后其向被申请人衢州市柯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被申请人仅凭监控和商家一面之辞即对该事件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故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答复称:涉案数据线有28元和35元两种价格,销售员将28元的数据线以35元价格售卖申请人,经调查核实,系因产品外包装太过相似导致的价格识别错误。而申请人自身在购买之前也经过反复挑选,多次查看外包装。被申请人对本次投诉举报,做了大量工作,但并未得到申请人理解。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1年9月5日9时50分许,申请人沈某至衢州市某通讯器材商行购买华为数据线,销售员提供28元和35元的两种价格数据线给申请人挑选。申请人经认真比对之后选中价格较低一款,销售员以35元的价格向申请人收取。申请人支付宝付款离开后发现产品包装的价格标签为28元,遂向被申请人衢州市柯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认为商家行为涉嫌欺诈消费者,要求退一赔三不足500元按500元赔。被申请人经向商家调查核实并查看监控后确认系一起工作失误的产品价格误卖事件,经组织调解,商家仅表示同意退货或者退还差价,而申请人要求商家赔偿500元,调解未果,遂终止调解。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7日回复申请人,表示对该事件不予立案。该事件后,商家将多收的7元钱通过支付宝退还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①行政复议申请书;②数据线价格照片;③转账记录;④投诉答复;⑤不予立案审批表;⑥商家营业执照复印件、询问笔录;⑦监控记录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第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购买商品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的争议,可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故本案被申请人衢州市柯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的投诉有权处理。第二,根据《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经营者存在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方式骗取消费者价款的,构成欺诈。本案中,商家销售员提供数据线给申请人挑选时,是按一般售卖流程让申请人自由挑选,然后在申请人选中后告知价格,但在最后告知价格时发生错误;而申请人挑选产品的整个过程认真仔细,本身已达到对商品初步的判断能力,挑选产品整个环节并未出现让一般消费者价格误导的情况。故商家将28元的数据线以35元价格进行售卖,无欺诈消费者的主观故意,也未实施具体的欺诈行为,而是一种产品价格的误读。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后,经现场调查核实、调解等程序,在法定期限内向申请人反馈不予立案办理结果,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但在回复申请人投诉时,仅列明依据,未列明依据的具体条款,存在瑕疵,本机关予以指正。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衢州市柯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政府

2021年11月24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