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衢柯政府〔2020〕3号 )

发布时间:2022-10-20 19: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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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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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吴某请求责令被申请人衢州市柯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衢州市柯城区就业管理服务局履行法定职责,本机关行政复议机构于2020年3月23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因申请材料不齐全,申请人于2020年3月27日进行了补正,本机关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其于2019年3月至4月间参加了柯城区2019年第一届《SYB创业培训班》,完成学习课程后未收到上述被申请人颁发的培训证书,故请求责令被申请人颁发创业培训证书。同时,申请人要求追加衢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徐某为本案行政复议第三人。

被申请人衢州市柯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复称:其2019年未办理过涉案SYB创业培训的备案审批,且未参与上述培训班的巡查和评估,涉案SYB创业培训纯属第三方行为,与被申请人无关联性,故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衢州市柯城区就业管理服务局答复称:其2019年并未授权或审批任何培训机构组织开展涉案SYB创业培训项目,申请人提起的行政复议不符合复议条件,故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18日,衢州市柯城区某职业培训学校在“衢州在线”微信公众号上发布关于“柯城区2019年第一届《SYB创业培训班》来啦”的信息,随后组织开展上述培训班。

另查明,衢州市柯城区某职业培训学校于2016年10月24日经被申请人衢州市柯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同意成立,2019年12月27日依法终止办学。

“衢州在线”微信公众号系由浙江某技术公司注册运营管理。

上述事实,有①行政复议申请书;②申请人参加涉案培训微信截图;③“衢州在线”微信公众号截图;④《衢州市柯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同意成立衢州市柯城区某职业培训学校的批复》(柯人社[2016]54号);⑤《柯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同意柯城区某职业培训学校申请终止办学的批复》(柯人社[2019]46号);⑥录音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第一,根据《浙江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办法(试行)》第二条之规定,衢州市柯城区某职业培训学校系民办职业培训学校,非属行政机关。第二,根据《浙江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参加涉案SYB创业培训班中完成学业的学员,经考核合格后由衢州市柯城区某职业培训学校颁发相应的培训证书。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同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的前提条件。申请人所述衢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徐某并不具备上述条件,无法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综上,本案中,被申请人均未对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和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政府

2020年4月20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三)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五)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六)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八)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九)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十)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条第三款“同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被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向行政复议机构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