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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 司法局 成文日期: 2022-0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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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衢柯政复[2020]11号)

发布时间:2022-01-30 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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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祝某财,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衢州市柯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舒某明,局长。

申请人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请求撤销被申请人衢州市柯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柯市监案字[2020]50号),本机关行政复议机构于2020年5月22日收到衢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转送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本机关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其生产的食品经检测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涉案产品属于热加工糕点,不存在有致病菌可能,且受配送的其他门店并未发生食物中毒情况。同时,涉案学校存在未食用申请人生产的食品也发生食物中毒症状,被申请人仅依据衢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调查报告结论认定申请人存在涉案违法行为,认定错误,故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柯市监案字[2020]44号)。

被申请人答复称:其具有查处涉案违法行为的法定职权。2019年10月27日,被申请人收到衢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涉案企业不合格食品通报函》,后经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听证、送达等相关程序,调查核实后认为申请人生产经营涉案三文治面包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故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恰当,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7日申请人向衢州市工程技术学校内的衢州市柯城区禧乐超市(又称左邻右舍超市)配送由其生产的涉案三文治面包200个。次日,衢州市白云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向衢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报告衢州市工程技术学校出现疑似食物中毒事件。同月12日,衢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作出《关于衢州市工程技术学校一起沙门氏菌食物中毒的调查报告》,调查结果中发病概况为“全校共搜索到疑似病例71例,均为学生,教职工中无人发病,罹患率为1.97%(71/3602)。……可能病例共51人。确诊病例19例”。调查结论为“根据流行病学调查、临床特征、实验室检测结果,判定本起事件为一起食用校内左邻右舍超市销售的三文治面包(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导致的沙门氏菌食物中毒”。

另查明,2019年9月8日,被申请人依据监督检查职权前往申请人住所地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同日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柯市监责改字[2019]7-30号)。2019年10月27日被申请人收到衢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涉案企业不合格食品通报函》和相关案件材料移送,经核查后当日予以立案。同年10月31日和12月25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2020年1月22日,被申请人决定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2020年2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柯市监听告字[2020]3号),书面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于当日直接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要求举行听证。2020年3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柯市监听通字[2020]1号)和《听证公告》。次月2日被申请人在衢州市柯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一楼会议室举行听证,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场参加。2020年4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柯市监案字[2020]50号),并于同月13日直接送达申请人。

再查明,涉案三文治面包主要以小麦粉、水、白砂糖、植物油、鸡蛋、火腿片、葱花、大豆肉粉松、酵母和食用盐为主要原料,并添加相关辅料和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名称: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并标明公司地址。

上述事实,有①行政复议申请书;②现场笔录、询问(调查)笔录、询问笔录和《责令改正通知书》(柯市监责改字[2019]7-30号)复印件;③衢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涉案企业不合格食品通报函》复印件;④《立案审批表》复印件; ⑤《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复印件;⑥《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柯市监听告字[2020]3号)、《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柯市监听告字[2020]1号)和《听证公告》复印件;⑦《行政处罚决定书》(柯市监案字[2020]50号)复印件;⑧衢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作出的《关于衢州市工程技术学校一起沙门氏菌食物中毒的调查报告》复印件;⑨三文治面包包装照片复印件;⑩送达回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第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七条之规定,涉案违法行为发生地系被申请人管辖范围,被申请人对涉案违法行为具有实施行政处罚的相应法定职责。第二,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衢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关于衢州市工程技术学校一起沙门氏菌食物中毒的调查报告》能否成为认定申请人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的食品的依据。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县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对事故现场进行卫生处理,并对与事故有关的因素开展流行病学调查,并应当向同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提交流行病学调查报告。同时,根据《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食品安全事故流行病学调查技术指南(2012年版)>的通知》(卫办监督发〔2012〕74号)(以下简称《指南》)规定,事故调查的任务是通过开展现场流行病学调查、食品卫生学调查和实验室检验工作,调查事故有关人群的健康损害情况、流行病学特征及其影响因素,调查事故有关的食品及致病因子、污染原因,做出事故调查结论,提出预防和控制事故的建议,并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或政府确立的承担组织查处事故的部门,以下同)提出事故调查报告,为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判定事故性质和事故发生原因提供科学依据。故食品安全事故流行病学调查结果直接关系到事故因素的及早发现和控制,是责任认定的重要证据之一,是一项程序规范性和科学技术性很强的工作。本案中,衢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根据发病学生临床表现按照《指南》规定进行了现场流行病学调查、现场卫生学调查和实验室检验,并作出《关于衢州市工程技术学校一起沙门氏菌食物中毒的调查报告》。该调查报告程序符合《指南》之规定,若无充分的证据予以推翻,所作出结论科学有效,应尊重该调查结论,故本机关予以采信。被申请人根据调查取证情况并结合衢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作出的调查报告对申请人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并无不当。第三,被申请人于2019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履行了调查、询问、告知、听证、延长办案期限等程序,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第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和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禁止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的食品;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的食品但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本案中,涉及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三文治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被申请人据此对申请人作出罚款十万元符合规定,鉴于造成的后果,被申请人作出的这一罚款金额也具有合理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柯市监案字[2020]50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政府

2020年6月12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