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1-02-07 13: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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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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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郑某某。
被申请人:衢州市柯城区姜家山乡人民政府,住所地:衢州市柯城区姜家山乡姜家山村诚信路57号。
法定代表人:徐云飞,乡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0年3月5日所作的《关于郑某某申请农村建房审批事项行政程序处理决定书》不服,要求确认该答复违法,撤销决定书。本机关行政复议机构于2020年3月24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其应享有在柯城区姜家山乡三山村建房资格,遂向被申请人反映申请农村自建房审批问题。2020年3月5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郑某某申请农村建房审批事项行政程序处理决定书》并未同意其建房申请,申请人对上述《决定书》不服。
被申请人答复称:2009年申请人与前夫巫某协议离婚,儿子巫某某随申请人。2017年儿子巫某某户口迁至申请人父亲郑某名下,2019年申请人与儿子巫某某的户口从申请人父亲郑某户迁出,单独分户,户口仍然留在衢州市柯城区三山村。根据柯政办发〔2018〕51号《柯城区公民建房管理办法(试行)》第三章第十一条可申请宅基地建房的情形之规定,申请人郑某某与儿子巫某某的户口从申请人父亲郑某户迁出后派出所单独分户的情况不属于上述文件规定的可以分户审批建房的三种类型,因此不能予以审批。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作的农村建房审批事项行政程序处理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调查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父亲郑某共有一子二女。2003年申请人与柯城区沟溪乡斗目龙村石岭底自然村村民巫某结婚,户口仍留在柯城区姜家山乡三山村父亲郑某户。2009年9月,申请人与巫某协议离婚,儿子巫某某随申请人,并于2017年将儿子巫某某户口迁至申请人父亲郑某名下。2019年5月,申请人与儿子巫某某户口从申请人父亲郑某户迁出,单独分户,且户口仍然留在衢州市柯城区姜家山乡三山村。2019年12月2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反映希望政府帮助审批建房的信访事项。2020年1月2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姜信访复字〔2020〕1号),申请人不服上述《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遂向柯城区人民政府申请复查。2020年2月10日,柯城区人民政府作出信访复查决定如下:1、撤销姜家山乡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姜信访复字〔2020〕1号)处理意见。2、责令姜家山乡人民政府在30日内按法定分类途径重新作出处理。2020年3月5日,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关于郑某某申请农村建房审批事项行政程序处理决定书》。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①行政复议申请书;②《关于郑某某申请农村建房审批事项行政程序处理决定书》复印件;③申请人《户口本》复印件; 被申请人提供的④《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柯城区农民建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柯政办发〔2018〕51号)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第一,根据柯政办发〔2018〕51号《柯城区农民建房管理办法(试行)》第三章第十一条之规定,可申请宅基地建房的情形:(一)满足以下分户条件,且符合申请建房条件的,可以分户审批建房。1.父母原则上随农业户口子女申请建房,四世同堂的可以分两户;2.有两个及以上儿子,年满22周岁的儿子可单独分户;3.有两个及以上女儿,入赘招婿的女儿可单独分户。(二)因国家、集体建设,或因危房、灾毁、地质灾害等需要重建、迁建的。(三)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其他情况。本案中,申请人与其子巫某某户口从申请人父亲郑某迁出后派出所单独分户的情形不属于上述文件规定的可以分户审批建房的三种情形之一,因此不能予以审批。故被申请人作出的农村建房审批事项行政程序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第二,被申请人及时受理申请人于2019年12月2日提出审批建房的信访事项,并于2020年1月2日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姜信访复字〔2020〕1号)。后上述《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被撤销后,被申请人于2020年3月5日作出涉案《关于郑某某申请农村建房审批事项行政程序处理决定书》,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郑某某申请农村建房审批事项行政程序处理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政府
2020年4月20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