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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柯政复(2019)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时间:2019-12-04 16: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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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来源: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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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

被申请人:衢州市柯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衢州市柯城区荷花三路231号。

负责人:汪晓勤。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衢州市柯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衢柯人社工(2019)174号),本机关行政复议机构于2019年10月30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其于2019年4月就职于衢州***大酒店厨房部,因工作时与同事发生碰撞,导致右手受伤,属工伤范围,故涉案《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错误,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答复称:其经调查核实,申请人右手受伤系与同事嬉戏打闹,而非因工作原因导致,故作出涉案《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1日(周一)申请人在衢州****大酒店厨房工作时间内,发生涉案事故伤害。同年6月26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被申请人当日向申请人作出《申请工伤认定需补正材料告知书》并直接送达。后经申请人补正,被申请人于7月12日向申请人出具送达《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对该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受理;8月19日被申请人向***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于8月21日邮寄送达;后经调查核实,9月6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衢柯人社工(2019)174号),决定不予认定工伤,并于9月12日向被申请人和义乌市***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送达。

另查明,申请人系义乌市***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职工,并由该公司劳动派遣至衢州***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从事厨房类事务工作。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①行政复议申请书;②《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衢柯人社工(2019)174号)复印件;被申请人提供的③《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④衢州市***厨师聘用管理合同复印件;⑤门诊病历复印件;⑥《工伤认定意见书》复印件;⑦调查笔录复印件;⑧《申请工伤认定需补正材料告知书》复印件;⑨《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复印件;⑩《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复印件;用人单位《中厨房纪律管理制度》;送达回执和邮寄单据复印件等。

本机关认为:第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法定职权。第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对于认定工伤的必要条件除受到的事故伤害需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还需因工作原因所致。据被申请人调查核实所提供的六名证人调查笔录(其中5人在涉案事故发生时均在场)等相关证据证实,申请人遭受涉案事故伤害系其与同事嬉戏打闹所致,故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第三,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2019年6月2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出的涉案工伤认定申请并书面告知其需补正材料,后对申请人补正材料进行审核,于同年7月12日予以受理,后经调查核实,9月6日作出本案工伤认定决定,出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衢柯人社工(2019)174号),9月12日送达申请人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衢柯人社工(2019)174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政府

2019年12月4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维持。”